•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4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6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093500號複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1小段57-5地號持分土地(面積為29
     .25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三民路○○巷○○號○
    ○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即本市松山區三民路○○巷○
    ○號○○樓)自93年 9月14日起部分供○○文史學會使用,不符土地稅法
    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乃以96年8月1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6325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持分土地面積4.88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4年及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2,850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3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0935
    00號複查決定:「複查不受理。」上開決定書於 97年3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97年 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
      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
      複查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申請複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複查。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設立之○○文史學會及○○演唱團,領有臺北市業餘演藝團
       體登記證,其有效期限至95年10月27日止,其間,因臺北市演藝團
       體輔導規則發布施行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註銷○○文史學會(應
       係○○演唱團)之登記證,但上開團體係在該規則發布施行前已立
       案之演藝團體,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原已核准訴願人以弱勢團體獲輔
       助為長青老人歌曲演唱案3 萬元,然因上開團體業經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註銷登記證,故無法列入上開團體之營業稅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內,且至 97年3月18日止並沒有使用上開統一編號,也沒有募款,
       更沒有獲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藝文補助,完全以○○工作室自稱
       ,在松山區饒河街進行鄉土解說工作,由訴願人從94年初自己負責
       志工導覽,訴願人長子及媳婦擔任助理導覽工作,而○○演唱團是
       到各地為長者敬老院演唱,絕無收費情事。
    (二)訴願人專業文史、音樂已經30年以上之經歷,為臺灣奉獻有經歷可
       查。早年從事教育,退休後靠退休金生活,也是清苦家庭,上開工
       作都是自費的志工愛心工作,並無收受捐款,從53年以後沒有獲得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藝文輔助款,原處分機關當然不應以系爭房屋供
       非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使用而徵收以營利為目的使用相同之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 94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限繳日期均為96年10月2日
      ,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應於上開繳款書之繳納日期
      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96年11月1日)內申請複查,而訴願人遲至9
      7年1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複查,此有複查申請書上所
      蓋松山分處收文章附卷可證,是訴願人申請複查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
      期間,其申請複查程序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予以不受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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