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04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錢○○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25 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1207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9
    9090 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4 萬 9,518 元,超過本市 97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且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77 萬1,631 元
    ,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15 萬元;另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676萬 7,790元
     ,亦超過 97 年度 500 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未合,乃
    以 96 年 12 月 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0 9643813700 號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 12 月 25日
    北市萬社字第 096321139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1月
    25 日、2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 7 年 2 月 25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1207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 3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
      之1規定:「第4 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行為時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
      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
      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
      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 4 個月。(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三)家庭
      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5點
      規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及有價證券,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二)投資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
      面額計算。...... 」第 6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所稱不動產
      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一)不動產總值以最
      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價值之計算,以
      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二)
      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產不符實際情形,申請人應檢附具
      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未提供相關文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1. 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 2. 不動產歸屬
      正進行訴訟程序。3. 不動產產權設定貸款抵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 二、9 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
       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離婚時,子女尚幼小,由前妻扶養,從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及
      同戶籍,訴願人失業已 10 餘年,中度殘障苦不堪言,請提示文件證
      明訴願人全戶有 6 人。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三女、四
      女共計 6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所得及財產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4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
       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366元,故平均每月收入以30元
       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錢○○( 43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職業所得1筆10萬7,989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8,999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乃依行
       為時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3 筆
       計1,040元,利息所得1筆1,746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4,073元
       ;利息所得 1,746元,以○○銀行提供之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為2.095%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8萬3,341元;另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2萬2,596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45萬6,7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77萬 9,296
       元。
    (三)訴願人次子錢○○(44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21萬80元,營利所得 7筆
       計35萬2,396元,利息所得7筆計1萬9,976元,財產交易所得1筆2萬
       7,09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 13萬4,129元;利息所得 1萬9,976元
       ,以○○銀行提供之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為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95萬3,508元
       ,另有投資2筆計356萬元,故存款投資合計為451萬3,508元;土地
       1 筆,公告現值為 62萬5,378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78萬6,100
       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141萬1,478元。
    (四)訴願人長女錢○○( 40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另有利息所得2筆計6,755元
       ,故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404元;另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計355萬
       816元,房屋2筆,評定價格計102萬6,2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為457萬7,016元。
    (五)訴願人三女錢○○( 49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06萬1,848元,營利所得2
       筆計1萬3,328元,利息所得1筆1元,租賃所得1筆12元,其他所得1
       筆1萬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9萬432元;利息所得1元,以○○銀行
       提供之95年 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為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8元,投資1筆3萬2,890元
       ,故存款投資合計為3萬2,938元。
    (六)訴願人四女錢○○(50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 6萬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 5,5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乃依行
       為時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 3筆
       計2,408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4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9,518元,超過本市9
      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全戶存款投資金額為 462萬
       9,787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77 萬 1,631 元,土地及房屋
      價值為 676 萬 7,790 元,超過 97 年度 500萬元之標準,此有97年
      4 月 14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離婚時,子女尚幼小,由其前妻扶養,從未與訴願人
      共同生活及同戶籍等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子女既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自應
      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全
      戶存款投資金額、土地及房屋價值均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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