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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18 日
北市社助字第09731161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其母王○
○少於97年1月22日死亡,經本市○○區公所重新審查,於初審後以97年1
月24日北市正社字第09730181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6,139元,
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不合,乃以 97年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161400號函核定自97年2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97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4月8日補正訴願程序,4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 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
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
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 4 個月。(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三)家庭
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3
點第 1 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
第 9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 年 9 月 29 日府社助字
第 0964059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
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配偶於92年1月2日發生重大傷病罹患乳癌,未在外工作,領
有至 97 年 1 月 1 日有效之重大傷病卡,訴願人配偶前於 96 年10
月 29 日申請延長重大傷病卡有效期限,並經核准延至 101 年10月
28 日止。又訴願人之配偶未領有本國身份證,也未有工作證,何來
每月 2 萬 3,841 元所得?訴願人與配偶於 97 年 2 月 25日遷入臺
北縣,是在 97 年 2月 25 日之前,訴願人仍為臺北市市民,自應合
於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依9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6 年 6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
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
3筆合計 8,445 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04 元。
(二)訴願人配偶王包○○(38 年 7 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原
處分機關核認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各款規定情事,為有工
作能力者,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 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王○○(53 年 9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9 萬 6,000 元,
每月工作收入為 8,0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
理,且其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38
8 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873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6,139元,超過本市9
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4 月 8 日列印
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7 年 2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尚非無據。
四、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因罹患乳癌,
原領有至97年1月1日有效之重大傷病卡,業經申請核准延長有效期限
至10 1年10月28日止,果如此,訴願人之配偶是否有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 3所規定不能工作之情形?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1日北市社助
字第097334888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4及(二)雖稱「
......訴願人妻之新重大傷病卡,有效起迄日期為96年10月29日至10
1年1 0月28日,故訴願人妻具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無工作能力之
情事 ......惟訴願人業於97年2月25日遷入臺北縣且其檢附新事證日
期為97年3月21日,故訴願人自97年2月起仍不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
......」惟並未敘明其究係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何款規定及據以
認定事實所憑之事由,原處分卷內亦無相關具體事證供核,致此部分
事實未明,無從審究,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又按前揭行為時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3點第1款規定,本市低收入
戶有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形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是訴願人雖於
97年 2月25日遷至臺北縣,但若其配偶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
規定無工作能力者,則其於 97年2月25日遷出本市前,依前揭行為時
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仍具有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機關自97
年 2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即不無可議之處。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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