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1766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於 97 年 1 月 8 日檢具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
    本等文件,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2 月 27 日召開97 年
    度第 2 次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後,以97 年
     3 月 2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1766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乙案,經審核未通過......說
    明:....... 三、臺端 97 年 1 月 8 日申請案,創業計畫以『臺北市萬
    華區西昌街○○之○○號○○樓』為營業地址,設立『○○彩券行』,營
    業項目為『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業』,案經本局審查,臺端專業能力尚待
    評估,經營管理概念需加強,審查結果不予通過,建議臺端宜加強在店內
    工作時間,以深入瞭解彩券經營之狀況。...... 」上開處分函於 97年 4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像,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繼續 6個月以上。二、年滿20歲,65歲以下,持有
      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
      力。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
      助。六、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不得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
      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身以1次為限。」第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1月、4月、7月
      及10月向勞工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含創業計畫)。二、身心障
      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三、最近 1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四、未曾領有政
      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五、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局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2月、5月、8
      月及 11月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請申請人出席說明。」「第1項
      審查重點如下:一、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
      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
      估及預期受益情形。三、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者
      ,優先核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具精神之障礙,但有母親協助店內之經營管理,且原處分機
      關詢問訴願人之經營狀況時,由於母親之經營時間較長,卻未由母親
      協助訴願人考核問答,致訴願人回答時有點吃力。
    三、卷查訴願人於97年1月8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
      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2月27日召開97年度第2次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經與會之審查委
      員斟酌訴願人之創業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內容,並詢問訴願人之創業計
      畫執行情形後,認本案係由訴願人母親主責經營,訴願人專業能力待
      加強,且無經營概念,管理能力待加強,並建議訴願人應親自多投入
      時間經營,爰決議不予通過,此有訴願人97年1月8日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97年度第2次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營管理有母親之協助,且原處分機關詢問訴願人之經
      營狀況時,未由其母親協助訴願人考核問答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5568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緣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7日召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請
      訴願人親自出席說明其創業計畫執行情形,訴願人於審查當場表示不
      知其所提具之創業計畫內容,且對所營事業近期經營業績表示不知,
      並表示所創事業係由其母親主責經營......按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係
      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創業營業場所之設施設備及租金補助,減輕創業負
      擔,提昇身障者商場競爭力,降低營運風險,此與社會救助有別。..
      ....」複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小組係原處分
      機關為落實協助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之目的,邀請企業界人士、專家
      學者及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成立,針對申請人之專業能力與創業業別
      之間的可行性及效益等進行實際評估建議;是該審查小組審查結果除
      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外,應予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次創
      業補助不予通過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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