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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3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3日
機字第21-097-03000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EGE - 823 號輕型機車(89 年 3 月 24 日發照)經
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2110號
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4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 年12月
19 日送達。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 條規定,以 97 年 2月 25 日D0820865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3 月 3 日機字第 21-097-030009 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罰鍰。前開
裁處書於 97 年 3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 7 年 4 月 1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4條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
止其辦理車輛異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法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
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有關罰鍰逾期不繳者,依據空氣污染防製法
第 74 條規定,機動車輛移送公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車輛異動之記載
,有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7款
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屬實質正當性之
問題,縱有機動車輛停止辦理異動之法律明文,而具有形式合法性,
原處分之瑕疵亦不因而獲得補正。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89年 3月24日,訴願人應於96年3月至4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
之期限(97年1月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
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211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記載罰鍰逾期不繳者,機動車
輛移送公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有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雲
雲。按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
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此為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74
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7年3月3日機字第21-097-03000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註記:「......
二、罰鍰逾期不繳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空氣污染防製法第71
條(應係第74條之誤)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另
機動車輛移送公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是本件係訴願人所
有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開立前開裁處書,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
並於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中告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本件罰鍰,將依同
法第 74條第2項規定,移送公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系爭車輛異動之法
律規定效果,經核尚不影響本案裁處書之合法效力。至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74條第2項規定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非本件訴願審理
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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