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96 年5 月
    11 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630149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 2 日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大同區延平段 2 小段 928、928
    - 1 及 929 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十八分之三,持分面積各為13
    .44、0.06 及0.63平方公尺)地價稅,由地上房屋佔有人李○○、李○○
    、李○○及李○○等 4 人代繳。經該分處以 96 年 4 月 3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09630149330 號函請案外人李○○、李○○、李○○及李○○等 4
    人於 96 年 4 月 20 日前就是否同意代繳提出說明,該函於 96 年4月 9
    日及 10 日分別送達李○○及李○○、李○○、李○○。嗣案外人李○○
    及李○○等 2 人先後於 96 年 4 月 14 日及 4月23日傳真回復不願意代
    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至案外人李○○及李○○等 2人則未於期限內涵復
    說明,大同分處復以96年4月23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630149340號函再
    請案外人李○○及李○○等2人於96年5月10日前說明是否同意代繳,因渠
    等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乃以96年 5月11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 096301493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仍應由其繳納。訴
    願人不服,於97年4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
      財政部 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
      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佔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佔有面積等有關資
      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
      資料,佔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83年6月29日臺財稅第 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
      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佔有人』
      ,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佔有人
      』,準此,本案張 X X、張 00 2 人佔有使用xx號房屋之基地,
      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之『佔有人』,不因其佔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
      貴局來函所敘佔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
      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項
      第4 款規定,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佔有人
      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佔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
      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佔有人如有異議,
      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而佔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
      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
      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未同意代為繳納,即依財政部 87 年 11 月 3
       日臺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規定,認定 96 年地價稅應由訴願
       人繳納。未能落實稅捐法規之精神,對於享受權利之人卻未能課以
       賦稅,對於土地被長期侵佔之地主造成二度傷害。
    (二)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3 筆土地,長期遭案外人李○○等人侵佔,造
       成訴願人權利受損。上列土地之地上建物原為 2 樓建物,數年前
       該違建已增建成 4 樓建物,經人檢舉,貴府放任不管,實有包庇
       之嫌。
    四、按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又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
      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而佔有人有異議時,稽徵
      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惟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
      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
      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本件系爭土地原由訴願人申請由佔有人李
      ○○、李○○、李○○及李○○代繳地價稅,惟李○○及李○○等 2
      人表示不願代繳,而李○○及李○○等 2人則未表示意見;又因原處
      分機關大同分處查得案外人李○○等 4人就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持分
      ,且渠等 4人並無地上建物所有權,乃以96年3月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
      第0963014931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系爭土地確係由李○○等4人佔用之
      具體事證,惟訴願人未能提供。此有案外人李○○及李○○之傳真回
      覆文、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畫面及大同分處96年3月9日北市
      稽大同甲字第 0963014931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大同分處乃依前
      揭財政部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核定系爭土地
      之96年地價稅仍應由訴願人繳納,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確由李○○等 4人佔用,造成其權利受損,應
      由佔有人繳納地價稅乙節,卷查系爭本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928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為延平段2小段546建號,非訴願人所主張之佔用人李○
      ○等4人所有,且該4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此有臺北市地
      政e點通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房屋稅主檔查詢等
      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確由李○○等 4人佔用,猶有未
      明,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土地所有權人,又同法第 4條關於代繳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 ,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
      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佔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
      代繳辦法,以利稽徵。」由此以觀,有關代繳地價稅之規定,原係本
      於「稽徵經濟」之考量,而非基於「實質課稅」之考慮。是以,於被
      申請代繳之人提出異議,且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或是否有佔用情事
      不明之情形,為免陷於認定困難,以稽徵經濟計,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乃核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
      義務人,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經人佔用搭建 2樓建物,
      因本府放任不管,數年前該違建已增建成 4樓乙節,核與本案無涉,
      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指明。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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