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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97 年 4 月3日北市
稽大同乙字第 0973023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廖○○(96 年 12 月 31日死亡)共有本市大同區
庫倫街○○巷○○弄○○號之○○層樓房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系
爭房屋 1 樓房屋稅籍編號為 09260076001,納稅義務人為廖○○,2樓及
樓頂加蓋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為 09260076002,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分
別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廖○○之繼承人廖○○、廖○○、廖○○、
廖○○、廖○○等 5 人為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於 97 年 4 月1 日
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 1、2 樓合併房屋稅籍,並分單開
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經該分處以 97 年 4 月 3 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 09730230600 號函復廖○○等 5 人,系爭房屋准自 97 年期起,合
併房屋稅籍為稅籍編號 09260076003 及分單繳納房屋稅,同函並副 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又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7年4月3日北市稽大同
乙字第 09730230600號函之相對人,惟因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就本
件房屋合併房屋稅籍核定處分應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
18條規定,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 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
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財政部 84 年 4 月 12 日臺財稅第 841616464 號函釋:「......說
明....... 二、鑒於共有房屋分管使用且使用情形各不相同者,日益
普遍,為應事實需要並兼顧便民服務,納稅義務人申請就其分管部分
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單課徵房屋稅案件,如各共有人之分管面積與依其
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相等者,應准受理。惟分單後住家用房屋
現值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應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項第 9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三、共有房屋分單課徵房屋稅,其納稅義
務人名義仍應參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2 年 3 月 2 5 日財稅三字第
00084 號函規定,保留持分共有方式,不能分開設立稅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5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2樓透天厝,該系爭土地房屋與案外人
廖○○各持分二分之一,且稅籍亦都分開繳納,今 1 樓住戶廖○○
等人為繼承廖○○之財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稅籍合併,而
造成訴願人諸多不便與困擾,如增加負擔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至訴願
人身上,故是否能先行將渠等該繳付之稅金先行繳納後,再為合併,
以維訴願人之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廖○○共有本市大同區庫倫街○○巷○○弄○○
號之○○層樓房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系爭房屋 1樓房屋稅籍
編號為09260076001,納稅義務人為廖○○,2樓及樓頂加蓋房屋之房
屋稅籍編號為09 260076002,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分別課徵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惟因廖○○之繼承人廖○○、廖○○、廖○○、廖○○
、廖○○等5人於 97年4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
1、2樓合併房屋稅籍,並分單開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經該分
處核准系爭房屋自 97年期起,合併房屋稅籍為稅籍編號09260076003
並分單繳納房屋稅,此有案外人廖○○等 5人97年4月1日申請書、地
籍資料查詢建物所有權部、標示部、臺北市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原處
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所為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稅籍合併,而造成訴願人諸多不便與困擾,如
增加負擔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至訴願人身上乙節。經查依前揭房屋稅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4年4月12日臺財稅第841616464號函釋
意旨,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共有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就其分管部分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單課徵房屋稅
案件,如各共有人之分管面積與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相等
者,應准受理,其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保留持分共有方式,不能分開
設立稅籍。本件系爭房屋既屬共有情形,即不能分開設立稅籍,又廖
○○之繼承人廖○○、廖○○、廖○○、廖○○、廖○○等 5人申請
系爭房屋合併稅籍分單課徵房屋稅,並未將渠等遺產稅或土地增值稅
之負擔轉嫁訴願人。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大同分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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