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0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11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45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1月30日北市同社字第09632520
     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2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1萬8,886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20萬67
    9元,分別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及不動產價值500萬
    元之法定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2月11日北
    市社助字第096434589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
    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5日北市同社字第096326911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0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2月5日)距臺北市○○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
      期(96年12月2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行為時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直系血親。......」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行為時第 5條之2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
      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稱本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規定訂定
      本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
      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6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
      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一)不動
      產總值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之
      價值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據。......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 95 年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
      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請告知審核不符規定之細節與內容。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養
      女、孫子女 5人、外孫子女7人、曾孫5人共計22人,依95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4 年 3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
       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亦查無所得,故每月收入以 0 元計;查無不
       動產。
    (二)訴願人長子林○○(31 年 7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6 萬 97元、
       營利所得 1 筆 4 萬 8,024 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9,010 元;
       另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18 萬 5,600 元
    (三)訴願人次子林○○(40 年 1 月 ○○ 日生)、訴願人養女林○○
       (47 年 3 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
       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
       最近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 1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是其平均每月收入各為 2 萬 3,841 元;另渠等均查無
       不動產。
    (四)訴願人長女賴林○○(38 年 1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3萬8,819元,
       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7,076 元;另查無不動產。
    (五)訴願人長孫林○○(59 年 1月 ○○日生)、次外孫郭○○(72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 2 人各有 1 筆薪資所得分別為 11 萬 4,901 元及 1 萬 766元
       ,平均每月所得各為 9,575 元及 897 元,因均低於基本工資,顯
       不合理,且渠等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是其平均每月收入各為 2 萬 3,841 元;另渠等皆查無不動產。
    (六)訴願人次孫林○○(65 年 5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42 萬 410元、
       其他所得 1 筆 4,560 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5,414 元;
       查無不動產。
    (七)訴願人三孫林○○(68 年 7 月 ○○ 日生)、次孫女林○○(63
       年8 月○○日生)、長外孫陳○○(53 年 4 月○○日生)、三外
       孫郭○○(74 年 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
       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是其平均每月收入各為 2 萬 3,841 元;另渠等
       均查無不動產。
    (八)訴願人長孫女林○○(60 年 3 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1款
       第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
        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查有營利所得 2 筆計 1 萬7,995元,是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5,341 元。另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22 萬 5,700 元;土地 2 筆,公告現值計 318萬1,579元。不動產
       價值合計為 340 萬 7,279 元。
    (九)訴願人四外孫郭○○(77 年 2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因原處分機關衡酌其
       年僅 20 歲,乃依行為時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
       規定,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7,280 元計算;查無不動產
       。
    (十)訴願人長外孫女賴○○(58 年 9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53 萬 7,7
       63元,營利所得 2 筆計 1, 282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4 萬 4,920
       元。另查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30 萬 7,80 0 元、土地 1 筆公
       告現值為 130 萬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60 萬 7,800 元。
    (十一)訴願人次外孫女賴○○(60 年 12 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2, 880元,因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原
        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
        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查無不動產。
    (十二)訴願人三外孫女賴○○(62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查有
        薪資所得 1 筆 3 萬 6 ,617 元,因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查有 1 筆利息所得 9,001元,是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591 元;查無不動產。
    (十三)訴願人曾孫女陳○○(77 年 1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查有
        薪資所得 1 筆 2 萬 3 50 元,低於基本工資,因原處分機關衡
        酌其年僅 20 歲,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
        入;查無不動產。
    (十四)訴願人曾孫王○○(85 年 5 月○○日生)、王○○(96 年 10
        月○○日生)、曾孫女陳○○(82 年 11月○○日生)、黃○○
        (95 年 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工作收入皆以 0元計算;且均查無不
        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2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1萬5,481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萬8,886元,超過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1萬4,152元之標準;另
    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20萬679元,亦超過500萬元之標準,此有97年3月
     4日、4月30日及5月12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7年3月5日製
    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戶2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土地及房屋價值,
    既均超過標準,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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