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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蔣○○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28 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024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6 年 12 月 5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31053
00 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4,928 元,超過本市 97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 1萬4,152元,乃以96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589100號函
核定自97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
12月2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633227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
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初審後以97年1月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
7300936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規定標準,遂以97年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
0241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 97年1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第 4 條
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屬中高齡失業,因學經歷不足,僅能打零工、擺路邊攤餬口,
原處分機關憑空捏造訴願人每月應該賺到 2 萬 3,000 元合情合理嗎
?訴願人配偶罹患惡性乳癌,雖經手術切除,目前仍需追蹤治療,然
為分擔家計,仍抱病上班。訴願人舉債度日已有數年,目前已負債 3
百多萬元,過年在家吃泡麵,如今低收入戶被取消,健保費及長子之
安親班費及營養午餐費,訴願人都將無力繳納。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共計 4人,依95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 年 5 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為 9 萬 5,000 元,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復因訴願人未提出薪資證明
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1款
第 3 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楊○○(56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42 萬 7,262元、
其他所得 1 筆計 3,2 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5,872元。
(三)訴願人母親蔣方○○(22 年 10 月 ○○ 日生)、長子蔣○○(
86年 3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係屬
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渠等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9,713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 萬 4,928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
152 元,此有 97 年 4 月 8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中高齡失業,僅能打零工、擺路邊攤餬口,原處分
機關核列其每月收入為2萬3,000元,是否合情理乙節,經查訴願人未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且無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
定之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依 95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因訴願人未提出薪
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故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841元核算其
每月工作收入,自屬有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所訴其
舉債度日,被取低收入戶資格將無力繳納健保費及其長子之營養午餐
等費用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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