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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29 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0391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9
9090 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 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 萬
4,152 元,及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 96 年 12 月 19 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643813700 號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 年 12 月 28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2127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8 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7 年 1 月 29 日北市社助字第097
30391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 本局自行撤銷本局 96 年 12 月 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813700
號核定函對臺端...... 所為處分,並另為處分 ...... 說明:......五
、...... 有關臺端全戶 1 人低收入戶資格乙節,經本局重新審查 .....
. 應計人口範圍計臺端、令郎張○○君及令嬡張○○君等 3人,經重新審
核,臺端全戶仍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存款併投資均超過前
開規定....... 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臺端 1 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本府乃以 97 年 3 月 5 日府訴字第 09770071900 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 97 年 1 月 29日函仍不服,於97
年 2 月 14 日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 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095%)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單獨居住於中華路○○段,訴願人之次子張○○現年62歲,
患有肺結核病,無不動產,受僱於工廠,所得工資得維持大陸 1 家
5口外,其餘為治療肺結核病所需。訴願人之次女張○○畢業後嫁至
日本,為家庭主婦,其全家生活及其 2 名女兒就學費用全仰賴其夫
維持。是訴願人之子女均無力奉養訴願人,請體恤訴願人生活之苦,
免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
括訴願人及其次子、次女共計 3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其家庭
總收入及存款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6 年 1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
定,無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故其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另
查有投資 1 筆 1 萬 5,400 元。
(二)訴願人次子張○○(35 年 5 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53 萬 5,812 元、
利息所得 1 筆計 4 萬 1,22 6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 萬8,0
87 元。另以○○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月31日
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為 2.095 %推算,其存
款本金為 196 萬 7,828 元。
(三)訴願人次女張○○(44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2 筆計 102 萬9,245元、
利息所得 1 筆計 1 萬 7,548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8 萬7, 2
33 元;另以○○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月31日
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為 2.095 %推算,其存
款本金為 83 萬 7,613 元,另查有投資 2 筆計 488 萬 20元,故
其存款投資共計為 571 萬 7,633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3萬5,32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5,107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770 萬 861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56 萬 6,954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 97 年 1 月 22 日列印之 95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
、97 年 3 月 3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自 97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均無力奉養訴願人乙節。經查訴願人全戶 3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均分別超過
法定標準1萬4,152元及15萬元,業如前述,是訴願人所訴縱令屬實,
亦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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