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咖啡店即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時薪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7 日北市
    就服二字第09730479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僱用按時計酬在職勞工之僱主,前於 96 年 10 月15日依
    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 3 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6 年7月至
     9 月之時薪補貼。嗣訴願人復於 97 年 1 月 31 日(郵戳日期)以時薪
    補貼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6 年 10 月至 12 月之時薪補貼。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 5
     點規定之申請期間,乃依同要點第 6 點規定,以 97 年 3 月7日北市就
    服二字第 09730479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 96 年 10月至 12 月
    之時薪補貼。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4月9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7年3月7
      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 1點規定:「為促進按時計酬在職勞
      工之僱用安定,加強勞資關係和諧,確保就業市場穩定運作,特訂定
      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於下列各行業適用之:......(四
      )飲料店。......前項各行業僱主(以下簡稱僱主),以中小企業為
      限。......前項所稱之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常
      僱用員工數未滿 50人者。」第3點規定:「前點所定之僱主符合下列
      規定者,得申請時薪補貼:(一)本要點生效(96年7月1日)前已僱
      用之勞工於本要點生效後仍持續在職。(二)以符合規定之按時計酬
      方式僱用前款在職勞工。(三)僱用之勞工每週工作時數未滿32小時
      。(四)已為僱用之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前項時薪補貼,自本要
      點生效日起,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小時補貼僱主新臺幣10元。....
      ..僱主應......向勞工實際勞務提供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
      時薪補貼,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要點規定,核定申請案之補貼
      經費後撥款。」第5點規定:「僱主已依第3點規定申請時薪補貼,並
      持續僱用同一勞工者,應於每滿 3個月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時薪補貼。 ......」第6點規定:「僱主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時薪補貼:......(四)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本要
      點之規定。 ......」第9點規定:「本要點之時薪補貼至中華民國97
      年6月30日止。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收件至97年7月30日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以電話方式向原處分機關詢問並確認96年10月至12月時薪補
      貼申請表最後寄送日為 97 年 1 月 31 日,豈料因而造成遲誤,請
      給予機會。另訴願人前申請 96 年 7 月至 9 月時薪補貼,迄未收受
      原處分機關准駁之處分。
    四、緣訴願人為僱用按時計酬在職勞工之僱主,前於96年10月15日依僱用
      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 3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7月至9月
      之時薪補貼。嗣訴願人復於 97年1月31日以時薪補貼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96年10月至12月之時薪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 5點規定之申請期間
      ,乃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以97年3月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479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時薪補貼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曾以電話方式向原處分機關詢問並確認96年10月至12月
      時薪補貼申請表最後寄送日為 97年1月31日云云。查僱用安定時薪補
      貼試辦要點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9日勞職業字第096050167
      7號令訂定發布,依該要點第 5點規定,僱主已依第3點規定申請時薪
      補貼,並持續僱用同一勞工者,應於每滿 3個月之日起30日內,依規
      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準此,訴願人申請96年10月至12月時薪
      補貼,應於 97年1月30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人遲至97
      年1月 31日始提出申請,此有蓋有○○郵局郵戳之信封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96年9月至12月時薪補貼之申請,自無違
      誤。訴願人既未就前開主張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遲未就其96年7月至9月時薪補貼之申請予以
      准駁乙節,依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651800號
      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所載略以:「......理由......二、訴願人於96
      年10月15日寄送向本中心申領96年7月至9月之時薪補貼,因所附必要
      之相關表件未完備,本中心復於96年12月26日以北市就服二字第0963
      1685 300號函限期訴願人補正,訴願人雖於97年1月3日......補正資
      料,惟仍未補齊所有必備文件......本中心以電話聯絡訴願人,未得
      正面回應......訴願人遲未補正必備文件,本中心無法依該要點審發
      所請時薪補貼。......」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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