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35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魏○○
    訴 願 代 理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29 日
    廢字第 H9700019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11月14日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
    表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發現,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營造業,承攬施作「監察院舊大樓北翼防火隔間改
    善工程」(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段○○號)卻尚未依規定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乃以96年11月23日北市環四字
    第 0963668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
    後,始得營運及清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辦理,將依法告發、
    處罰,該函並於96年11月2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派員於97
    年 1月15日11時至系爭工地位址查察,發現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
    准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即先行拆除建物,產出營建廢棄物,並堆
    置於場內,乃現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7年1月1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F15258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
    97年1月29日廢字第H9700019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2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7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項第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4 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環保署 96年8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60062331號公告:「主旨:修正『
      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
      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二
      十五)營造業:1、第 1 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
      程面積達 2,0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 5,000 萬元
      以上或屬拆除工程者。2、第 2 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 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
      興建工程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者。3、第 3 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 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
      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者
      。4、符合公告事項一(二十五)2 至 3 者,但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
      工程係屬道路工程、隧道工程、橋樑工程及管線開挖工程者,得免依
      規定辦理列管事宜。....... 三、本公告實施日起新設之指定公告事
      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
      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六、
      指定公告事業僅產出下列廢棄物者,免依本公告規定檢具清理計畫書
      :(一)屬本法第 18 條第 1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且納入中央主
      管機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認證補貼者。(二)員工生活性
      廢棄物︰指員工辦公室生活中所產出之垃圾。(三)廢鐵、廢紙、廢
      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廚餘、瀝青混凝土。(四)依本法
      第 39 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容器)、廢玻
      璃(瓶、屑)。(五)依本法第 38 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輸出境外處理之事業廢棄物
      (除該公告有特別規定者外)。七、指定公告事業非僅產出公告事項
      六所指廢棄物者,仍應依本公告規定檢具包含公告事項六所指廢棄物
      相關內容之清理計畫書。...... 十一、本公告自中華民國 96 年9月
      1 日開始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作監察院舊大樓北翼防火隔間改善工程,其施工內容為改
       善防火隔間及空調工程之室內裝修,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總量僅 8立
       方公尺,何需列管。
    (二)訴願人依合約規定於96年11月17日開工,在此之前,訴願人並無任
       何資訊瞭解相關規定,且訴願人欲承作系爭工程之前置計畫階段係
       於95年 11月間,且歷經監察院辦理工程發包流標4次後,始由訴願
       人得標,當時法令尚未修正,本件工程係處於過渡期間,訴願人不
       應受罰。
    (三)訴願人收受本件裁處書後,始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書告知可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剝奪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派員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查察
      ,發現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營造業,
      在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即有先行拆
      除建物,產出營建廢棄物,並堆置於場內之營運施作行為,此有訴願
      人96年11月14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系爭工
      程開(審)標結果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528
      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第四科97年3月28日便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審查作業管製表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室內裝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總量僅 8立方公尺
      ,何需列管;且其不知相關規定云云。按承攬之工程屬自96年8月1日
      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 500平方公
      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 500萬元以上者,即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之事業,此徵諸前揭環保署 96年8月21日環
      署廢字第096006233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0528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及第四科97年3月28日便箋分
      別載以:「本車組於 97年1月15日11時......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東路○○段○○號查核○○有限公司承造之監察院舊大樓北翼防火隔
      間改善工程......現場已有拆除行為,產出事業廢棄物並已清運完成
      ,然查該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送審但於查核當日尚未經本
      局核准通過......」「......二、查本案工程申報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工程合約經費為 846萬元,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所規範之營造業......三、......該公司
      提報旨揭工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科於 97年2月13日審查
      通過......惟該工程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未通過前即先行動
      工......四、......本局於94年度起至今舉辦多次相關說明會,又因
      該公司未依法規主動申請,本局始依該工程業主於96年11月14日申報
      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據以於96年11月23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9
      636682 700號函核發通知該公司旨揭工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並有訴願人96年11月14日臺北市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系爭工程開(審)標結果相關資
      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承作之工程既為96年8月1日起繳
      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工程合約經費為 500萬元以上,則
      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營造業,訴願人自應於
      營運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始為合
      法,本件訴願人在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
      准前,即有營運施作之行為,自屬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又
      原處分機關自 94年度起即舉辦多次相關說明會,並於97年1月15日11
      時至系爭工地位址查察前,業以96年12月23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6682
      700 號函告知訴願人本案相關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相關法規為
      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處罰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
      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
      分,除依第 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查本件訴願人業於
      97年 5月26日在本市○○區公所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
      進行視訊陳述意見程序,是縱令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有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瑕疵,亦因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而獲得補正。訴願主
      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
      0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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