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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3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7日廢
字第40-097-03003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2 月 22 日 13時45分
,在本市中山區明水路○○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承作之工程,因未有妥善
防制措施,致泥砂及泥漿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由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2 月25日北
市環中山罰字第 X052891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97 年 3 月 7 日廢字第40-097-03
003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25日北市環
中山罰字第X05289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7日廢字第40-097-030031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 年 8 月 31 日衛署環字第 393212
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
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事實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工程已於 96年9月底完成結構及裝修工程,期間並將工地
附近之水溝及路面之污染清理完畢,且本案業於 96 年 11 月 9日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並完成交屋,於交屋後迄今未
再有施工行為,系爭污染應與施作紅磚人行道更換工程之第三人較有
關聯。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所承作之工程,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泥
砂及泥漿污染水溝之情事,爰予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67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污染應非其所造成,而與施作紅磚人行道更換工程
之第三人較有關聯云云。按行為人於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污染地面之違
規行為時,執行機關即應予以處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
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 05673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673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稽查當時,發現行
為發生地點水溝內佈滿泥漿及水泥硬塊,而紅磚人行道僅見怪手機具
置放在現場,尚未進行施工作業;又本局執勤人員於發現污染後告知
現場人員,惟該員稱工地主任於樓上開會無法下樓,水溝污染情形,
公司已派員於近期內清理, ......」「本案於2月22日前往稽查,工
地之圍護管理應屬該營造之權責,且水溝內為水泥硬塊,紅磚人行道
施作仍只機具到達,尚未施工,如何能有泥漿硬塊產生......」且有
採證照片 4幀為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訴
,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
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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