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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26 日
廢字第41-097-02174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 97年2月
20 日 9 時 15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本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段○○之○○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
發97年 2月 20 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0536264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2 款規定,
以97 年 2 月 26 日廢字第 41-097-02174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4
月2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7年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320300號函復在案。訴
願人仍不服,於97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320300
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6日廢字第4
1-097-02174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
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
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因機車故障,於是牽車去修理,並同時在路上吃早餐。由
於訴願人是聽障人士,當日未戴助聽器,原處分機關 3 名執勤人員
圍著訴願人拍照並要求在舉發通知書上簽名,訴願人在驚慌且未理解
內容情況下,以為是新的政策規定一律要使用專用垃圾袋。然而本案
訴願人是在行進間產生垃圾而投至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系爭垃圾並非
家戶垃圾,請查明。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203
號及第 153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在行進間產生垃圾而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
爭垃圾非家戶垃圾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至經
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原處分機關資源
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惟若未依規定之方式交付回
收,而係夾雜一般垃圾棄置,則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後,依原
處分機關規定之方式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3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
以:「......二、本案陳君當時於重慶南路○○段○○巷○○號出門
時,手上即提著該垃圾包,騎乘機車至重慶南路○○段○○之○○號
前行人(專用)清潔箱,並將該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與訴願所言,一邊牽車、一邊吃早餐,有很大出入,況且垃圾包內
容物並非單純早餐可產生......尚有碎紙、塑膠袋、香蕉皮等一般廢
棄物。......」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為家
戶垃圾,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又據原處
分機關97年3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5304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載以:「..... .至訴願人主張:『.......本人為聽障生(上
次申訴已附殘障證明)......』一節,依本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
裁罰基準表:柒、廢棄物清理法之備註內容第 4項之規定:『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二分之一處罰』,本局以精神病患、智慧障礙之殘障手冊證明為憑,
惟訴願人檢具之『殘障手冊』影本,係為輕度聽障,非法令所定得予
減罰、免罰者。......」本件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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