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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35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12日
廢字第H9600481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
專案勤務,於 96 年 11 月 15 日 14 時 41 分,在本市松山區撫遠街○
○號前之「○○分類場」內,發現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張○○駕駛之KS -
142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正載運營建混合物(磚塊、鋼筋等)欲出場,惟
未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乃當
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 96 年 11 月1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1
51577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49條
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12 月 12 日廢字第H9600481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 96 年 12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28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5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1647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 7年 3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訴
願人之營業所在地在臺北縣,且曾於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9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
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
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行政罰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
要時之認定暨第 49 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市
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扣留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
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 49 條
規定之罰鍰、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裁量有所遵循,特訂
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 7 點第 2 款規定
:「違反廢清法第 49 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 (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 1 次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同一使用人或同一所有人之機具(不須為同一機具)查
獲第 2 次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第 3 次查獲者沒入其清除機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系爭營建混合物隔天才要運出,訴願人生怕駕駛人不慎遺失相關證
明文件,所以尚未拿給駕駛人;又系爭車輛尚停放在工地內,屬靜止
狀態,並非在路上行進中,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場」專案勤務,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
張○○駕駛之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正載運營建混合物(磚塊、
鋼筋等)欲出場,惟未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16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次依行政罰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張○○駕駛之系爭車輛
載運營建混合物,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發現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持有運送憑證,故臺北市為其違規行為
地。又因訴願人營業所及系爭車輛之車籍所在地位於臺北縣,故臺北
縣政府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9條第1項均有本案之土地管轄權
。惟因訴願人系爭車輛係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分類處理場載運營建
混合物,於裝載完畢時,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是本件違規案
件之最先處理機關,應可認定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取得管轄權並據以裁處。
六、復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3年3月9日北市環三字
第09 330873500號函修訂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場及清運車輛稽查處理暫行作業方式(以下簡稱暫行作業方式)
第6點規定:「分類場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出場清運車輛 ......(四)
出場前應向分類場索取運送文件及擬前往之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分類
場與處理場之契約書影本),可證明將進場處理之證明文件隨車攜帶
以供運送過程接受查核。......」第7點規定:「作業及文件管理...
....(六)分類場應提供『廢棄物(未分類混合物)』及『廢木材』
出場清運車輛出車證明......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指委託代清除、
處理契約書影本),以供運送過程接受查核。出車證明應於出車前完
整填寫(出場時間、分類場、清運公司行號、混合物或廢棄物處理場
所等資料),經分類場現場管理人簽名並註記出場序號後,交由清運
公司駕駛簽名,始為有效出車證明;出車證明第 1聯當場由分類場收
存;第2、3、4聯隨車前往處理場所,經處理場所簽章後,第2聯由清
運公司留存,第3聯由處理場所留存,第4聯送回分類場作為完成運送
證明,留存待政府機關核對查驗......」準此,分類場應提供出場清
運車輛出車證明,於出車前完整填寫,經分類場現場管理人簽名並註
記出場序號後,交由清運公司駕駛人簽名;清運公司駕駛人出車前亦
應向分類場索取相關運送證明文件,隨車攜帶以供運送過程接受查核
。惟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1647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略以:「一、本案係本大隊砂石棧場專案小組於96年11月
15 日 14時許執勤時,於本市松山區撫遠街○○號『○○分類場』內
,發現車號『 xx-xxx 』,『○○有限公司』所屬大卡車(駕駛人:
張○○君),正載運營建混合物慾出場,惟現場並無法提出證明文件
...... 二、...... 依現場狀況判斷,該車滿載營建混合物而停放於
門口,引擎為正在發動之狀態,顯為正欲離場之準備動作。又該分類
場場地空間有限,尚無停放 1 台大卡車長達 10餘小時之理由。....
... 」則本案系爭車輛雖滿載營建混合物,引擎正在發動之狀態,然
由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既仍停留在分類場內,車輛駕駛人在
出車前仍隨時可能自分類場取得記載完備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未
審及此,遽以舉發其未隨車攜帶相關運送證明文件,是否合法妥適?
有待斟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上開暫行作業方式規定
所謂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之時點,究應如何認定始屬合理?亦有釐清
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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