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洪○○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4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730216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 96 年 11 月 12 日交叉路報刊登「中風
    後遺症復健服務到家 xxxxx洪先生」等內容;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乃於
     97 年 1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
    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
    及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 97年1月14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730216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
    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 97 年 1 月 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2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
      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
      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
      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 59 條(修正前)規
      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
      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
      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 三、按醫療法第 62 條(
      修正前)第 1 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
      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
      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
      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
      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
      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
       93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
      、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
       11 月 19 日衛署醫字第 82075656 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
      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係訴願人之彭姓友人基於好意,在不諳法律之情形下逕自將
      訴願人之手機號碼及姓氏刊登於報紙,至事後才告知訴願人,致訴願
      人無從拒絕,乃致誤觸法令,而遭處罰鍰,實難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於96年11月12日交叉路報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廣告宣傳單違規廣告
      監測查報表、97年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訴願人之彭姓友人基於好意,在不諳法律之
      情形下逕自將訴願人之手機號碼及姓氏刊登於報紙云云。卷查本案據
      原處分機關97年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案內有關交叉路報96年11月12日刊登中風後遺症復健服務到家內
      容之醫療廣告,是否由臺端所委刊?請說明?答:該廣告是本人(即
      訴願人)委託刊登的,本人僅本持慈悲心為大眾服務,本人是從網路
      上購得ICE WAVE,用過後覺得非常不錯,我本著助人為快樂之本之原
      則,將此產品讓大家知道也算做一功德。......」準此,訴願人既自
      承系爭廣告係其本人所委刊,且訴願人復未提出系爭廣告係其彭姓友
      人逕自刊登之相關證據供核,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處分
      之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人執此主張,尚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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