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6. 府訴字第097701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賀○○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9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268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fitnesse纖怡早餐脆片」食品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下簡稱衛生署)以 95年10月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6946號函查認訴願
      人網站刊登該產品之網頁內容整體表現影射瘦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定,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食品之標示疑義
      ,以 95年10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8142600號函請衛生署釋疑,
      經該署以95年11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50047824號函釋略以:「主旨:
      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製售『fitnesse纖怡早餐脆片』產品,標
      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乙案......說明:......二、案
      內產品直接使用『腰瘦』二字,其誤導之意圖明顯。三、該產品外包
      裝盒標示之品名、圖樣及英文敘述等,均傳達出可瘦身之訊息......
      」原處分機關乃以 95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853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3月9日前將系爭產品標示回收改正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5月11日在本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本市安和路○○段○○號○○)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本市忠
      孝東路○○段○○號○○)查獲系爭食品仍於架上販賣且未改正標示
      ,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1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4311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8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未具體記載系爭
      食品標示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情形為由,以96年11月19日府訴
      字第 09670301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重新以 97年1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2687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3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
      人仍不服,於97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
      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
      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
      款、第 2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
      18條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
      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
      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
      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
      要之費用。」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33條第 2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 ......二、違反第11條第8款、第9款、第13條第2項、第14條
      第1項、第 17條第1項、第18條、第22條第1項規定者。......六、經
      主管機關依第29條第2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
      度不得小於 2 公厘。但最大表面積不足 10 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
      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
      於 2 公厘。」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二、詞
      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
       小於2公厘」之規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二)原處分未能具體表示其指摘系爭包裝有所謂「小於 2公厘」字體部
       分,究竟係指那一部分而言?觀乎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3條第2款(
       違反第 17條第1項)及第6款(違反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似乎不
       生「從一重處罰」之問題,該部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三)95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9853100號函之命「改正」處分
       均未明確指出1、究竟系爭標示欠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中所定之何項?抑或是何項之標示並不明顯? 2、究竟系爭標示
       何等文字或表示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所認之「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原處分再以「未改正」為由,而依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33條第6款規定為處罰,即屬無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審認訴願人販售之「fitnesse纖怡早
      餐脆片」食品,標示及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系爭
      食品外包裝圖文、系爭網頁列印、衛生署95年10月5日衛署食字第095
      0406 946號函、95年11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50047824號函及原處分機
      關95年10月26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賀○○委任之宋○○之調查
      紀錄表、 96年5月11日抽驗物品送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乃以系爭食
      品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且經通
      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仍未完成,違反同法第 33條第6款規定從重處罰
      ,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 95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853100號函係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銷售之『fitnesse纖怡早餐脆片
      』產品標示涉及易生誤解乙案......說明:......二、依行政院衛生
      署95年11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50047824號函釋:『產品外包裝盒標示
      之品名、圖樣及英文敘述等,均傳達出可瘦身之訊息......』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三、請貴公司於96年3月9日以前將產品標示回收
      改正完竣......」而該限期改善之處分並未具體記載違反及處分之法
      律依據;且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268700號
      行政處分書之事實欄及處分理由欄記載之「 ......字體小於2公厘等
      不符規定」乙節究指何部分及違反何規定?又「法律依據」欄記載「
      (一)同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9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 24條之規定,從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33條第 6款之規定處分......」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之理由欄卻記
      載為「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從重依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33條第6款之規定處罰鍰......」是本件之處罰依據
      究為如何?又本件是否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9條第2項之要件而應
      依第 33條第6款規定處罰?亦有疑義。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令部分,即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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