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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6. 府訴字第097701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賀○○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9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268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fitnesse纖怡早餐脆片」食品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下簡稱衛生署)以 95年10月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6946號函查認訴願
人網站刊登該產品之網頁內容整體表現影射瘦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定,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食品之標示疑義
,以 95年10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8142600號函請衛生署釋疑,
經該署以95年11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50047824號函釋略以:「主旨:
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製售『fitnesse纖怡早餐脆片』產品,標
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乙案......說明:......二、案
內產品直接使用『腰瘦』二字,其誤導之意圖明顯。三、該產品外包
裝盒標示之品名、圖樣及英文敘述等,均傳達出可瘦身之訊息......
」原處分機關乃以 95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853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3月9日前將系爭產品標示回收改正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5月11日在本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本市安和路○○段○○號○○)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本市忠
孝東路○○段○○號○○)查獲系爭食品仍於架上販賣且未改正標示
,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1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4311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8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未具體記載系爭
食品標示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情形為由,以96年11月19日府訴
字第 09670301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重新以 97年1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2687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3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
人仍不服,於97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
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
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
款、第 2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
18條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
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
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
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
要之費用。」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33條第 2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 ......二、違反第11條第8款、第9款、第13條第2項、第14條
第1項、第 17條第1項、第18條、第22條第1項規定者。......六、經
主管機關依第29條第2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
度不得小於 2 公厘。但最大表面積不足 10 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
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
於 2 公厘。」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二、詞
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
小於2公厘」之規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二)原處分未能具體表示其指摘系爭包裝有所謂「小於 2公厘」字體部
分,究竟係指那一部分而言?觀乎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3條第2款(
違反第 17條第1項)及第6款(違反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似乎不
生「從一重處罰」之問題,該部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三)95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9853100號函之命「改正」處分
均未明確指出1、究竟系爭標示欠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中所定之何項?抑或是何項之標示並不明顯? 2、究竟系爭標示
何等文字或表示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所認之「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原處分再以「未改正」為由,而依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33條第6款規定為處罰,即屬無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審認訴願人販售之「fitnesse纖怡早
餐脆片」食品,標示及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系爭
食品外包裝圖文、系爭網頁列印、衛生署95年10月5日衛署食字第095
0406 946號函、95年11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50047824號函及原處分機
關95年10月26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賀○○委任之宋○○之調查
紀錄表、 96年5月11日抽驗物品送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乃以系爭食
品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且經通
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仍未完成,違反同法第 33條第6款規定從重處罰
,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 95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853100號函係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銷售之『fitnesse纖怡早餐脆片
』產品標示涉及易生誤解乙案......說明:......二、依行政院衛生
署95年11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50047824號函釋:『產品外包裝盒標示
之品名、圖樣及英文敘述等,均傳達出可瘦身之訊息......』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三、請貴公司於96年3月9日以前將產品標示回收
改正完竣......」而該限期改善之處分並未具體記載違反及處分之法
律依據;且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268700號
行政處分書之事實欄及處分理由欄記載之「 ......字體小於2公厘等
不符規定」乙節究指何部分及違反何規定?又「法律依據」欄記載「
(一)同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9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 24條之規定,從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33條第 6款之規定處分......」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之理由欄卻記
載為「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從重依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33條第6款之規定處罰鍰......」是本件之處罰依據
究為如何?又本件是否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9條第2項之要件而應
依第 33條第6款規定處罰?亦有疑義。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令部分,即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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