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鄒○○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7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 09730253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91cc),因欠繳96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萬1,230元(業於96年11月26日繳納)
    ,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6年10月
    24日10時50分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士林區德行西路堤岸邊之公共道路
    ,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7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09632063600號處分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96年使用牌照稅
    額 1萬1,230元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1萬1,2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2534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7年4月9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於97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
      據本部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
      會議結論辦理。......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
      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失業且油價高漲,致無能力開車,故將車輛閒置於士林區磺
      溪便道上,所謂公共道路是公眾使用的,而訴願人並未在公共道路上
      開車,只是停車而已。又訴願人在 96年11月1日發現車上夾有通知單
      告知使用牌照稅未繳納,即於96年11月15日將96年使用牌照稅繳清,
      並非故意拖延繳納,且訴願人很久才會回戶籍地,所以社區管理員雖
      有代收掛號信,但訴願人不知道也未拿到,更何況96年度尚未結束,
      且於收到通知後,立即繳清稅款,請原處分機關能詳查將罰鍰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6年使用牌照稅為1萬1,230元,96年使用牌
      照稅開徵期間自 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止,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
      於96年7月13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6年8月31日,訴願人並未於
      上開期限繳納,滯納期間( 30日)之屆滿日期為96年9月30日。訴願
      人滯欠96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而於滯
      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6年10月24日10
      時50分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執、徵銷明細檔查
      詢畫面、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
      單及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車輛所欠繳96年
      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 1倍罰鍰計1萬1,200元(計至百元止),自屬
      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其很久才會回戶籍地,故社區管理員雖有代收掛號
      信,但訴願人不知道也未拿到繳款通知乙節。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之,如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經查本件系爭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及稅籍資料登載之通信地址本市士林
      區福華路○○巷○○號○○樓,並由訴願人住所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蓋收發章並由管理員簽章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
      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接收郵件人員是否轉交或何時轉
      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訴願人殊難以未收到使用
      牌照稅單為由而諉為不知,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
      車輛閒置於士林區磺溪便道上,並未在公共道路上開車,只是停車乙
      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
      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系爭車輛既欠繳稅款,又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於本市士林區德行西
      路堤岸邊之公共道路,已如前述,自仍屬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
      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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