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訴 願 代 理 人:羅○○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97年3月24日北
    市稽大安丙字第 0973034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 年度判字第 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
      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配偶龔○○於96年8月12日死亡,訴願人繳清遺產稅後,於9
      6年12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本市大安區龍泉段○小段 13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 97年1月14日核發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予訴願人。惟嗣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 97
      年2月 14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 0960098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其與
      其他繼承人龔○○等3人於96年9月26日訂立協定,同意訴願人對系爭
      土地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四八0分之
      九移轉予訴願人,依財政部 96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
      令釋,系爭土地該部分之原地價應以其配偶 65年8月取得時之移轉現
      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萬2,100元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
      服,乃於 97年3月14日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原地價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7年3月24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7303489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5月16日北市稽大安丙
      字第 0973071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申報本市龍泉段○小段13地號土地移轉現值乙案,因財
      政部發佈 96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令釋,該案前次移
      轉現值應更正為1萬2,100元,本分處以97年5月9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7332699號函通知臺端於文到5日內前來本分處表示依土地稅法第28
      條之2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臺端97年5月14日回函未表
      示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分處依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
      ..說明:......二、本分處97年3月24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7303489
      00號函所為之處分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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