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0 日裁處字第 0002320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 096613566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96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0232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25日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之5
      139- DB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6年5月25日
      勸導字第001531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先行
      勸導。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16日前往觀山河濱公園查察,再次查
      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
      定,乃拍照取證後,以 96年7月16日違規字第001054號處理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96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0232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以96年8月24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09661356600號函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
      7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0232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96年8月29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門首,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上
      開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三、對本裁處書不服者,得
      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繕具訴願書經本處向本府提出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前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其期間末日為96年9月28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7年5月 7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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