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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5 月
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U70098G44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駕駛其所有3U-766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11月2日18時
43分行經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攔
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責任
保險證,遂案移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乃以95年11月8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U70098G44號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通知單于 96年1月15日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
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5月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U70098G44號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97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 96年5月22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20-U70098G4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至訴願人之戶
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於96年7月17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
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並已作兩份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
,此有臺北市監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附記欄一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
上開裁決書不服,應自該裁決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本
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96年8月16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7年4月29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以,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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