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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7 月
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C07206I05-1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96年1月25日22時6分,在
臺北縣中和市中山路○○段,攔檢舉發訴願人駕駛其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證,遂案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
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
條規定,乃以 96年1月3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7206I05號舉發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該通知單依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
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車路頭街○○巷○○號○○樓」,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 96年3月13日寄存於○○郵局第四支局。嗣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96年4月1日前)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7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
07206I05-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7206I05-1號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係於 97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於訴願人戶籍
地之○○郵局第四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戶籍
地址門前, 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
市監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裁決書於附記欄載有:「一、
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
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
若對該裁決書不服,應自該裁決書達到之次日(即97年2月1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戶籍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7
年3月3日(星期一),然訴願人於97年5月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臺北市監理處收文號GQAA0976120590
0 號收文條碼及公文收文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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