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 年 2 月 20日北
    市社團字第 09731718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公會以 97年2月1日○○字第025號函檢送該會第14屆第 4次理
      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96年度收支決算表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訴願人(原為○○公會第14屆常務監事)乃委請訴願代理人○○○律
      師以97年2月5日○○字第1604號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勿核備○○公
      會上開會議紀錄及該次決議通過對訴願人之停權處分,惟因該次會議
      係決議通過第14屆監事○○○辭職,並由候補監事○○○遞補案,原
      處分機關乃以97年2月19日○○字第09731764200號函通知○○公會同
      意核備上開監事請辭遞補案。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以97年 2月20日
      北市社團字第097317180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律師略以:「...
      ...說明: ......二、有關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成會及應由何人召集乙
      節,應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7條規定......及旨揭公會章
      程第36條規定......辦理。三、復依旨揭公會章程第 14條規定.....
      .及第14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所載......○○○醫師業經旨揭
      公會第14屆第 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予以停權,喪失旨揭公會一切
      福利給付權益,併此敘明。」訴願人以上開97年2月20日○○字第097
      31718000號函業准予核備○○公會第14屆第 4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
      錄為由而不服該函,於97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2月20日○○字第09731718000號函僅係就訴
      願人陳情上開會議召集程序及對訴願人停權決議(非屬法定核備事項
      )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函復訴願人有關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及
      該公會章程規定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亦非准予核
      備○○公會第 14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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