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6 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1934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1月30日北市文社字
      第09 632535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第4類,乃以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66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7年1月起核列其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核
      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即2名少年生活扶助費
      各1,000元),嗣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963
      2357205號函轉知訴願人。
    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66900號函
      ,於 97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
      ,增列訴願人配偶黎○○為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輔導人口,並以訴願
      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210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仍應為第 4類,乃以97年3月6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73193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97年2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4
      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仍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2,000元(即2名少
      年生活扶助費各1,000元)。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4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97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934200號函係於97年3
      月1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業已載
      明:「......說明:......五、......臺端如仍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處分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應為97年4月10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於97年4月18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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