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易○○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1
     0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2254400 號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 97年3月21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申報員工薪資或工時不符臺北市獎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乃以97年4月10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2254400號通知書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
      年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5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3153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7年4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254400號通知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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