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3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沈○○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 日
    廢字第 41-097-04018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97年3月5日15時25分,在本市
      萬華區峨眉街○○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
      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7年3月
      10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388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4月2日廢字第41-097-04
      018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5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9382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X538818號舉發通知書、廢字第41-09
      7-040188號)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本局認定 臺
      端檢證之陳述有理由,原處分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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