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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3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24
日機字第 A9600223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GKJ-997號重型機車(85 年11月14日發照),經原處
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
年後,逾期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以 95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11908號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 95年 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5年 12月12日送達。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製法第 40 條規定,以 96年4月19日D0812207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條第 1項
規定,以 96年4月24日機字第A9600223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
7日在本府市長信箱聲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9日北市環稽
貳字第 097306261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7 年4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9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於 96年4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住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6年5月30日(星期三),然訴
願人於97年4月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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