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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3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26日
機字第21-097-02069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DSE-189號輕型機車(88年3月12日發照)因逾期未實
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6年12月17日
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142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1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6年12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
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規定
,以 97年2月12日D081333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2月26日機字第2
1-097-02069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於97年3月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且上開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住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4月3日(星期四)。惟訴願人至97年
4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
機關收文戳印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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