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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再字第09770119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劉○○
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事件,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補正。」第 31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依本法第
97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三、不服之訴願
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第 32 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於 97年2月26日對如附表所列15件訴願決定不服,向本
府申請再審,惟上開再審申請書未具事實及理由,案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 97年3月5日北市訴(丙)字第09730181410號書函通知再審
申請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因稅捐事件提起再審乙案,請於文
到20日內補正如說明二之事項後擲回本會,俾憑辦理......說明:..
....二、經查前揭再審書未備事實及理由,爰請依訴願法第 56條第1
項、第 2項、第62條及第97條之規定,於主旨所定期間內補正後擲回
本會。」該書函業於97年3月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嗣雖經再審申請人於97年4月8日提出訴願再審書,惟因該訴願再
審書僅敘述「事實、理由:詳如原訴願書......」核屬未提出本案之
事實及理由。是以,再審申請人迄未補正說明本案之事實及理由,致
本件申請再審有無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有不明。從而,再
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
條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訴願決定文號 │事由 │決定主文 │
│號│ │ │ │
├─┼─────────┼──────┼───────────┤
│1 │96年8月9日府訴字第│房屋稅及地價│訴願不受理。 │
│ │09670193700號 │稅 │ │
├─┼─────────┼──────┼───────────┤
│2 │96年8月22日府訴字 │房屋稅 │訴願不受理。 │
│ │09670198800號 │ │ │
├─┼─────────┼──────┼───────────┤
│3 │96年8月22日府訴字 │房屋稅 │訴願不受理。 │
│ │09670200900號 │ │ │
├─┼─────────┼──────┼───────────┤
│4 │96年9月5日府訴字第│欠繳地價稅及│訴願不受理。 │
│ │09670204000號 │房屋稅移送執│ │
│ │ │行 │ │
├─┼─────────┼──────┼───────────┤
│5 │96年9月6日府訴字第│房屋稅及地價│訴願不受理。 │
│ │09670266600號 │稅 │ │
├─┼─────────┼──────┼───────────┤
│6 │96年9月6日府訴字第│89年房屋稅及│訴願不受理。 │
│ │09670174500號 │地價稅 │ │
├─┼─────────┼──────┼───────────┤
│7 │96年9月6日府訴字第│地價稅及房屋│訴願不受理。 │
│ │09670266700號 │稅 │ │
├─┼─────────┼──────┼───────────┤
│8 │96年9月5日府訴字第│稅捐 │訴願不受理。 │
│ │09670266200號 │ │ │
├─┼─────────┼──────┼───────────┤
│9 │96年9月5日府訴字第│稅捐保全 │關於93年12月6日北市稽 │
│ │09670180800號 │ │中正丙字第09361285302 │
│ │ │ │號函部分,願不受理;關│
│ │ │ │於96年6月26日北市稽中 │
│ │ │ │正丙字第09630173900號 │
│ │ │ │函部分,願駁回。 │
├─┼─────────┼──────┼───────────┤
│10│96年9月6日府訴字第│房屋稅及地價│訴願駁回。 │
│ │09670211400號 │稅 │ │
├─┼─────────┼──────┼───────────┤
│11│96年8月9日府訴再字│房屋稅 │再審駁回。 │
│ │第09670195100號 │ │ │
├─┼─────────┼──────┼───────────┤
│12│96年8月9日府訴再字│房屋稅 │再審不受理。 │
│ │第09670194300號 │ │ │
├─┼─────────┼──────┼───────────┤
│13│96年8月23日府訴再 │地價稅及房屋│再審不受理。 │
│ │第09670199100號 │稅 │ │
├─┼─────────┼──────┼───────────┤
│14│96年8月23日府訴再 │稅捐 │再審不受理。 │
│ │第09670200800號 │ │ │
├─┼─────────┼──────┼───────────┤
│15│96年9月5日府訴再字│房屋稅及地價│再審駁回。 │
│ │第09670266900號 │稅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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