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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訴 願 代 理 人:宋○○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孫○○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謝○○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5日北市
社助字第09732690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
所初審後以 97 年 3 月 4 日北市信社字第 097304104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
(以下同)18 萬 4,010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 97 年 3 月 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6904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 97 年 3 月 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23 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7年4月28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97
年3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7年4月27
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97年4月28日)代之。故本件訴願人
於97年4月2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本作
業規定第 2 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
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
提出證明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之。....... (四)如申請人表
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 2 年度至
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 張,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 95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董○○於59年6月23日離婚,訴願人長女楊○○年僅1歲,
雙方約定由訴願人前妻董○○扶養,自此渠等與訴願人互無往來,
亦未同住,訴願人長女楊○○患有殘疾無固定工作,尚需其母董○
○扶養,訴願人對其既未盡扶養義務,亦不忍於子女成年後要求其
盡扶養義務,事實上子女亦不能負擔扶養義務,本件實有本件有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特殊情形,不應將訴願人長女計
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訴願人長女95年財稅資料中利息所得1筆7,710元,該存款本金為10
0 萬元,該筆存款係訴願人長女之母董○○所提供,故該筆存單設
定質權予訴願人長女之母董○○,並於質權設定期滿後,訴願人長
女之母董○○業於 95年5月提領該筆存款本金,本件申請時該筆存
款已不存在於訴願人長女之帳戶中,原處分機關應依申請時全戶最
近1年之財產狀況為準才是,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設定質權之相關資料可資為證,請
求給予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長女楊○○,查有利息所得1筆7,710元,依○○銀行提供之
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6萬8,01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存款投資為36萬8,019元,平均每人存款
投資為 18 萬 4,010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此有 97 年 5 月
22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戶籍謄本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
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早無來往,並未同住,訴願人長女亦不可能履
行扶養義務,本件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不應
將訴願人長女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
訴願人長女楊○○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複查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後,
依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
「個案支援系統資源充足,暫無相關福利需求。」乃認定訴願人長女
楊○○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規定審認訴願人長女楊○○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長女95年財稅資料中利息所得之本
金存款為 100萬元,該筆存款係訴願人長女之母所提供,故該筆存單
設定質權予訴願人長女之母,並於質權設定期滿後,由訴願人長女之
母領回該筆存款本金,本件申請時該筆存款已不存在云云,經查訴願
人雖提具其女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利息所得1筆7,710元、○○銀行逢甲分行出具之關
於質權設定事宜之覆函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等,主張系爭存款業已由訴
願人長女之母領回,訴願人長女已無該筆存款,惟揆諸上開訴願人所
提供之資料觀之,尚無法直接認定訴願人長女已無該筆存款,訴願人
既主張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卻未能依前揭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點第4款規定,檢附前2年度至目前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
向相關證明單據供核,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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