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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3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周○○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 年 3月 2
5日北市社障字第 09733232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本市大同區,前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自 85年7月起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新
臺幣(以下同)3,000 元(90 年 1 月起改為 2,000 元),嗣訴願
人於 97 年 3 月 18 日主張其未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停止補
助,然自 89 年 10 月起即未收到系爭津貼,爰向該局請求補發,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以 97 年 3 月 25 日北市社障字第 097332322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陳情追溯補撥身心障
礙者津貼乙案...... 說明:..... . 二、有關臺端表示自 89 年 10
月起即未收到身心障礙者津貼補助,希本局補撥前開補助乙節,經查
臺端於 89 年 9 月辦理戶籍遷移時未至社會課辦理相關異動程序,
直至 94 年 11 月臺端始至○○區公所辦理註記,以致於該段期間無
法正常發放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雖臺端此段期間皆設籍且實住本市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 5 年間不行使消滅。』本局應予補撥 92 年 4 月至 97 年 3 月
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而 89 年 10 月至 92 年 3 月之請求權已超過
請求時效,故本局依前揭規定補撥臺端 92 年 4 月至 97 年 3 月之
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新臺幣 12 萬元(2,000 *60 月 =120,000 元)
...... 並於 97 年 4 月起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發放。....... 」訴
願人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予補發 89 年 10 月至 92 年 3 月之
身心障礙者津貼,於 97 年 4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6 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按月受領系爭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資格,業經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於 85年7月核定在案,是本件訴願人係基於前揭受領地位,單純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給付,並非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就此所為之函復並未對訴願人發生法律效果,應僅屬事
實之敘述、所涉法令規定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另本件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發給系爭津貼,屬人民與中央或
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訴願人應循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政訴訟法之給付訴訟方式為之,方為正辦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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