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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3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 3 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 4
月 2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733835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29 日填具 3 歲以下兒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
保險費補助申請表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訴願人長女王○○(95 年 12月
○○日生)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經該區公所以 97 年 3月 2
8 日北市湖社字第 097305146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
審查訴願人全戶人口共9 人,並依渠等 95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訴願人
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 萬 2,686元,超過本市
最近 1 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 1 萬 8,869 元之規定,乃以 97
年 4 月 2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7338355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 97 年 4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
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
3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項目
如下:.... ..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第 5 條規定:
「接受第 3 條第 2 款之補助項目者,應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內 3 歲
以下兒童資格。前項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一定金額:一、臺灣省各(縣)市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 1 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二、直
轄市: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 1 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
但其最近 1 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市)最近 1 年
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依前款比例核計。」第 7 條規定:「前 2
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土
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
11 條規定:「 3 歲以下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
申請人)申請第 3 條第 2 款保險費補助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
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7,280 元,每小時 95 元。」
臺北市政府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
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 二、......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授社助字第09640599101號函:「主旨:......說明:
......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 96 年 9 月 10 日處仁八字第09600052
23 號函,... .... 本市 95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萬 3,586
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有工作能力者僅 4人,如將未同住之家人也要計入,實為
不合理,也不應該請求訴願人年邁之父母為訴願人長女付出,更無理
由要求旁系親屬之兄弟姊妹,訴願人夫妻僅 1 人有工作,2人收入總
計僅 1 萬 4,0 00 元,故此補助對訴願人有莫大的幫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3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辦
法第 7條、第11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配偶之父、配偶之母、妹、弟、長
女共 9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 68年9月○○日生),有薪資所得2筆計10萬5,609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 8,80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1萬7,280
元,顯不合理,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事,有工
作能力,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
收入以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王○○( 71年8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5萬2,20
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4,35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1
萬7,2 80元,顯不合理,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
事,有工作能力,惟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需照顧長女,乃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萬7,2
80元列計。
(三)訴願人父親許○○( 40年12月○○日生),有職業所得1筆3,025
元,薪資所得 1筆9萬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8,169元,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1萬7,280元,顯不合理,因無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事,有工作能力,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
(四)訴願人母親王○○( 41年11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因無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事,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
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
(五)訴願人配偶之父王○○(40年11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因
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事,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
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
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
(六)訴願人配偶之母王黃○○(42年12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
(七)訴願人之妹許○○(70年6月○○日生),有薪資所得2筆計42萬6,
925元,故平均每月所得以3萬5,577元列計。
(八)訴願人之弟許○○(72年5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38萬5,29
3元,平均每月所得以 3萬2,108元列計。
(九)訴願人長女王○○( 95年12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9人,其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2,68
6 元,此有 97 年 3 月 24 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戶
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
市最近 1 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 1 萬 8,869 元之規定,
不符 3 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辦法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僅 4人,如將未同住之家人也要
計入,實為不合理等節。經查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及3歲以
下兒童醫療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及兄弟姊妹。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及其配偶
,訴願人一親等之父親、母親、配偶之父、配偶之母、長女及訴願人
同一戶籍之妹、弟,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算,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已如上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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