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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3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25 日
廢字第 41-097-0325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3月1日8時30分,在本市
內湖區港墘路○○號前地上,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
回收物),並依垃圾包內發現之信封上所載地址(即訴願人地址)進行查
證,確認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以97年3月3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05254
2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3月25日廢字第41-097-03252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00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4月2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1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3月21日北市環稽字
第0 9730428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 4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4281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5日廢字
第41 -097-0325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
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
間、地點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
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分開打包排出.... .. 二、....... (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
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垃圾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垃圾是紙類資源回收物,平時會有拾荒老人前來收取。當日因訴
願人早起去運動,於是順便將系爭紙類資源回收物提下樓去,因拾荒
老人沒那麼早來,所以訴願人將系爭垃圾放置在門前地上。訴願人是
首次違規,請網開一面撤銷處罰。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
獲訴願人將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
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42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暫時放置在門前地上俟拾荒老人取走云云
。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
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
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
處所,違者依法即應予處罰。又本市自 86年3月31日起即全面實施三
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
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
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042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本案於9
7.3.1 08:30在內湖區港墘路○○號前發現遭人丟棄之紙類回收物,
經檢視其內容物並按址確實查證後,由高張○○君承認由其所丟置,
遂開立舉發通知書......」是訴願人逕將資源回收物(紙類)任意棄
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
人尚難以暫放地面俟拾荒者收取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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