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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36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陸○○
訴 願 代 理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4日
大字第21-097-03007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9
6 年11月27日15時,在本市內湖區安康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排煙檢測
站,採集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粘○○駕駛之 102-AC 號營業大客車使用
之柴油(樣品編號:E02-960210)。該柴油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9
4 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
第36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2月19日C0000188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7年3月4日大字第
21-097-03007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3月1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
服,於 97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18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730373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 4月
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7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
7年3月10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6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
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
,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 項 目 │ 標 準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
:「違反本法第 36 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
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一)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 2 倍者,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 5,0 00 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1 萬元。」
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一規定:「採樣步驟......(二)車輛油
箱採樣由於車輛油箱無法直接以採樣瓶採樣,故須以採樣棒或抽油器
伸入車子的油箱中抽取油品,再以採樣瓶承接。每車 1組抽油器,使
用後拋棄。」二規定:「採樣數每個採樣點採取 1 個樣瓶。」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7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500
58836 號函釋:「....... 所提消費明細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
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
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
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均不影響車輛所有人應負之違規責任。
使用於交通工具之柴油既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
事實洵屬明確,依法自難免罰。......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油品供應商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公司於 97年2月29日自系爭車輛取樣,其油品含硫量之化驗結
果為 41.8 ppmw,符合標準,且訴願人對油品燃油之管控嚴謹,實
無違規之可能。
(二)原處分機關之取樣人員未依規定取樣 3罐簽封;且原處分機關採樣
所用之容器是否符合標準?受託檢驗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國家
認可之檢驗單位,公信力不足。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粘○○駕駛之102-AC
號營業大客車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E02-960210)。該油品樣品經
檢驗結果,硫含量達94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此有系
爭營業大客車車籍資料、96年11月27日15時採樣且經系爭車輛駕駛人
粘○○簽名確認之現場採樣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
司油品樣品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之油品係購自○○公司,且系爭車輛之用
油,經○○公司於 97年2月29日取樣檢驗,其含硫量符合標準云云。
經查系爭抽樣油品係採集自訴願人所有,由其員工粘○○駕駛之102-
AC號營業大客車所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E02-960210),且該油品
經原處分機關送交環保署認證許可之專業檢測機關 -○○股份有限公
司(認可證字號 027號)檢驗結果,硫含量確實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訴願人既係從事汽車客運業之公司,對其所有車輛使用柴油之相關法
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詎訴願人對所使用之柴油疏未檢視、
維護,致硫含量超過法定管制標準,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訴
願人雖提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 97年3月14日樣品編
號TPS970229001號化驗報告,證明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硫含量符合規
範,惟仍無法證明96年11月27日原處分機關採樣時系爭車輛所使用柴
油之全部供貨來源及品質狀況。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取樣人員未依規定取樣 3罐簽封;且採樣
所用之容器是否符合標準?受託檢驗之○○股份有限公司公信力不足
等節。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一科 97年4月30日便箋載以:「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號:102-AC),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不服
裁處,......說明如後:......三、訴願人述及本案採樣過程未依規
定取樣3瓶,並由車主留存1瓶一節,依環保署96.10.04環署空字第09
60075429號函......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採樣樣瓶數已由 3瓶
修正為1瓶,故本案僅採樣1瓶送驗,本局與車主均無留存樣瓶;另查
本案油品因經比色其顏色為淡黑色......本局遂依『車用柴油採樣標
準作業程序』予以進行採樣送驗,採樣過程使用之採樣棒及棕色玻璃
採樣瓶均為新品,使用後即拋棄......四、本件油品係委託○○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之檢驗,該公司為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行政院
環保署認可字號第 027號),並以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波長分散
式 X-射線螢光法-NIEA A447.71C)進行油品硫含量濃度分析......
」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使用油品抽測之樣品,係經原處分機關依車
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取樣油品,並由原處分機關送交環保署
認證許可之專業檢測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第 027號
)檢驗。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4條及裁罰準則第 2條第2款第1目規定及函釋意旨
,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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