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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36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章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0
日機字第 21-097-02038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89 年 3 月 3 日發照),經原
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2915號
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4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6 年 12 月 22
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 條規定,以 97 年2 月 14 日 D0820
32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2 月 20 日機字第 21-097-020388 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3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3 月 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
7303878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 年 4 月 2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4月2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3月
4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7年 3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 」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 臺北縣.... ..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21 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系爭機車已無法行駛準備報廢,經
告知若不行駛就不會受處分,並未告知有時限問題;又系爭機車已故
障如何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且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後已將
系爭機車辦理報廢。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9年
3月3日,訴願人應於96年3月至4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7年1月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2月
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291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曾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及系爭機車已故障如何辦理排氣
定期檢驗,且接獲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後已將系爭機車辦理報廢云云。
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
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
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
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
6月5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原處分機關97年5
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730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雖系爭車輛於97年3月5日至監理單位完成車輛報廢程序,惟訴願人
未於所通知之檢驗期限(97年1月4日)前完成檢驗......有關訴願人
表示曾來電詢問一節,經向本局業務單位(第一科及本局衛生稽查大
隊第一組)查證表示未有訴願人來電洽詢之相關紀錄。......前揭檢
驗通知書亦載明:『......四、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或過戶,請將證
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大隊,以利辦理銷案事宜。五、若因其他因素無
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將證明文件傳
真或郵寄本大隊,並留下電話,以利辦理相關事宜』,惟系爭車輛未
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也無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事宜或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本局告知無法檢驗及申請辦理展延事宜,是本局依違規事實
舉發,尚無違誤......」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機
車在97年3月5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前,仍屬使用中車輛,
自應依法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1次。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
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期限(97年1月4
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雖訴願人事後於97年3月5日完成系爭車輛之報廢登記,惟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
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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