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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再字第097703525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李○○
再 審 代 理 人:林○○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本府 97 年 1 月 17日
府訴字第 096703141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為執行 96 年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於96年 7
月 3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物流中心(基隆市安和二街○○號)購得
以再審申請人為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製造
之環境用藥產品「○○電蚊香」(核准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
稱環保署】 87 年 10 月 20 日環署衛製字第 0714 號環境用藥許可證)
,經送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得其中有效成分「百亞列寧(Bioall
ethrin)」含量不符環保署所公告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基隆市環境保護
局乃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基環綜壹字第 0960019531 號函檢送環保署環
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請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府環保局)
依法處理。嗣本府環保局於 96年 11 月 5 日派員前往○○公司(址設本
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樓)查察,確認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所
製造,遂核認○○公司有製造環境用藥管理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之劣質環
境用藥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5日編號E002598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 46條第3項規定,以96年11月 8日環藥
字第 U96000023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公司負責
人(即再審申請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6年11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1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314100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7年 1月22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
不服,於97年4月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4月17日補正再審程序。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公司有嚴格生產品管,系爭產品之有效成分含量絕不可能不符合
環保署所公告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且再審申請人於 97 年 3 月 24
日將 5個批號之相同產品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其檢驗結果皆
為合格,請撤銷訴願決定。
三、卷查本案經本府以97年1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3141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五、......查環保署87年10月20
日環署衛製字第0714號環境用藥許可證,核定○○公司得製造品名為
『○○電蚊香』之一般環境用藥,其經許可之有效成分『百亞列寧(
Bioallethrin)』為40.0mg,依前揭環保署公告之環境用藥有效成分
含量容許誤差範圍規定,該有效成分之容許誤差為± 20%,惟本案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96年7月3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物流中心所
購得之系爭產品,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得其有效成分『百亞
列寧( Bioallethrin)』含量為50.6mg,誤差值達26.5%,已超過法
定容許誤差值,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環境用藥管理法第8條第2款及第
46條第 3項規定,核認○○公司製造劣質環境用藥,處○○公司負責
人即訴願人6萬元罰鍰,洵屬有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8日
北市環稽字第09632205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
..本案係由環保署主管檢驗機關負責檢驗,檢測方法均以該署公告之
方法為依據,且檢驗室之品保品管過程亦依環保署......之規定遵照
執行,本案百亞列寧(Bioallethrin)分析檢測即依公告標準方法(
D902.03B)辦理,該署檢驗人員之資格、檢測之儀器、採樣化驗過程
無瑕疵之虞。......』是系爭產品有效成分檢測值之正確性,應堪肯
認。本件訴願人雖提出○○公司同批次產品之品質狀況單及電蚊香片
隨機抽查記錄表,惟此尚無從直接證明環保署檢驗所之檢驗數據有誤
,自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原訴
願理由外,又主張其於本府97年1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314100號訴願
決定後,另於97年3月24日將5個批號之相同產品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其檢驗結果皆為合格乙節。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得依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惟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
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查本件再審申請
人所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3月27日第90307001174號及第9030
7001 206號試驗報告係於本府97年1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314100號訴
願決定後始作成,經核不符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又再審
申請人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做
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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