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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366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3月19日第C01530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 97 年 2 月 23 日 9 時 25 分,在本
市內湖區新湖三路○○號特力屋周邊一帶,發現印有「舒壓(外出)xxxx
x」之色情小廣告共計 326 則任意黏附於停放路邊之機車上,污染環境並
妨礙市容景觀,經該分局依其上刊載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
係用於招攬色情交易用途,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該分局乃以 9
7 年 2 月 27 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 0973039280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
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已違反電信法
第 8 條第 3 項規定,爰以 97 年 3 月 19 日第 C01530號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 xxxxx 」電話自 97 年 3月21日至 97年 9月
20 日止計 6 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1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 條
第 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第 3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
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
之機關。」第 4 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
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
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
9792A 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
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
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
,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
、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
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
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
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 公告事
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電話係訴願人貿易公司聯絡客戶之電話,恐因他人惡作劇作為色
情廣告媒介,訴願人實係被冤枉,請撤銷原停話處分。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規黏附於
機車上之商業性色情廣告,經該分局於 97年2月23日17時10分依系爭
廣告物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xxxxx 」進行查證,證實系爭電話確用
於招攬色情交易用途,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向○
○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其租用,乃據以審認系
爭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
,爰以97年 3月19日第C0153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
達訴願人,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原處分機關之系爭電話基本資料查詢
表、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97年2月27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 097303928
00號函、查報停止違規廣告物之電信服務申請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採證照片 4 幀及系爭違規廣告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被冤枉,請撤銷原停話處分云云。按電信法第 8條
第3項規定及前揭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
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
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
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
該違規廣告刊載之系爭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
使用人(即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案依卷附採
證照片及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97年2月27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
告案)查證紀錄表載以:「 ......查證時間:......97年2月23日17
時10分......查證電話號碼:xxxxx......三、查證結果內容.......
電話詢問接電話者(自稱王小姐之女子),貼色情電話小廣告是為了
招攬客人,花費2000元與女子作舒壓(及任何性交易行為)服務,服
務方式為至臺北市新生北路○○段、農安街、德惠街一帶任何賓館等
侯再以電話聯絡,經警方再次以xxxxx 電話聯絡,該電話拒絕接聽,
無法接觸該名張貼色情小廣告本人。......」顯示系爭電話確實使用
於聯絡色情交易用途上,且經查獲之違規廣告計 326則,已造成嚴重
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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