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馬○○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25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231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化街 ○○段○○號「○○蔘藥行」查獲其販售之「小沱茶」食品,外包
    裝未標示廠商電話,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嗣於 97 年 2 月 15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馬○○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2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1231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7年4月30日前回收改
    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之標示係依中藥公會所提供之範本所印製,並非蓄意漏列廠
      商電話。因過去曾有業者未貼標示,其罰鍰為 3萬元,而訴願人在標
      示上僅為小瑕疵,若處以相同罰鍰,有欠公允。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廠商電話,與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原處
      分機關97年1月23日抽驗物品報告單、97年2月1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
      表人馬○○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在標示上僅為小瑕疵云云。按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意旨,凡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即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事項。而據原處分機關97年2月5日調查紀
      錄表記載略以:「......問:......案件內產品包裝上註明常飲用可
      幫助消化、生津止渴......應屬於食品......應遵照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7條所定而標示,貴公司是否知悉?答:因為近年來有些藥品規範
      成為食品,本公司一時疏忽未能區分屬性......而遺漏標示電話....
      ..」則訴願人既未標示廠商電話,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且
      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分
      者,罰鍰 3萬元為法定之最低額,訴願人亦難以瑕疵小等為由而冀邀
      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限於 97年4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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