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24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2054900 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91cc),因逾期未
    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 5月26日
    逕行註銷牌照,惟訴願人仍於96年9月3日11時45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
    內湖區成功路○○段○○巷○○弄之公共道路,並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因93年5月26日至12月9日應補徵使用牌照稅及
    應處罰鍰部分,其前業以94年4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0346000號處分
    書責令訴願人補稅並處罰鍰在案,就該部分不重複補稅及處罰外,其餘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訴願人補繳
    93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95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及96年1月1日至9月3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675元、1
    萬1,23 0元、1萬1,230元及7,568元合計為3萬703元,並以96年9月27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631567100號處分書,按93年12月10日至96年9月3日各
    期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6萬1,200元罰鍰(各期均計至百元止)。訴願人
    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20549
    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3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 年 3 月 11 日)距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書發
      文日期( 97 年 1 月 24 日)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複
      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0條第1項規
      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
      應納稅額於每年 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第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
      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
      ,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
      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 49 條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說明:二
      、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
      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 但經監理
      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
      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
      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
      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日臺
      財稅第 8416296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
      補稅處罰。」
       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
      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規定處罰
      。」
      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
      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
      最後 1 次查獲日止。......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針對複查決定內容所為之解釋,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
       未經所有人申報停止使用,視為繼續使用,那訴願人未繳回系爭車
       輛使用牌照,應算是繼續使用,牌照仍屬有效,既然如此為何告知
       訴願人牌照已被註銷。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之「使用」如果包含「停車」或「臨時停
       車」為何不明定?又該條規定「報停、繳銷、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將繳銷的車輛一併納入,試問會是針對「停放」之車輛嗎
       ?如此繳銷牌照,沒有牌照的車子,連路邊都不能停嗎?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
      申報停止使用,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3年5月26日逕行註銷牌照
      ,惟訴願人仍於96年9月3日11時45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內湖區成
      功路○○段○○巷○○弄之公共道路,並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獲
      。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現
      況、原處分機關傳真(回復)紀錄單、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93年12月10日至96年9月3日之使用牌
      照稅,仍於96年9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並經查獲,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繳 93年12月10日至96年9月3日之使用牌照
      稅合計為 3萬 703元,並按93年12月10日至96年9月3日各期應納稅額
      處2倍罰鍰計 6萬1,200元罰鍰(各期均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內容,未繳回車輛使用牌照,應
      算是繼續使用,牌照仍屬有效,既然如此為何告訴訴願人使用牌照被
      註銷;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之「使用」若包含「停車」或「臨
      時停車」為何不明定等節。經查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 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
      明定。又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
      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
      為防杜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或在公共道路上停車被查獲,自應比照
      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此業
      經財政部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在案。本件系爭車
      輛既經註銷牌照而仍使用道路,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參酌前揭財政
      部函釋意旨,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
      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
      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者。」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惟仍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於本市
      內湖區成功路○○段○○巷○○弄之公共道路,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並不以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等為要件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複
      查決定駁回訴願人複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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