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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送 達 代 收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5 年及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1
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0152900 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三興段○○小段 578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
圍為1,02 4/10,000,面積為82.12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由
案外人王○○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基隆路○○段○○
號○○樓之○○、○○樓之○○、○○樓之○○、○○樓之○○)佔
有使用為由,於95年1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由佔有人王
○○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該分處乃以 95年11月23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 09531185600號函請案外人王○○就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提出
說明。王君於 95年12月1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說明其所有系爭房屋係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數十人之多,其並非無權佔用系爭
土地,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使用其持分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之佔有事實無法確認,乃以95年
12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3125820 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請。
二、適逢95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0萬5,937
元(限繳日期展延至 96年4月30日),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3日以
複查暨查對更正申請書主張其先夫李○○與案外人王○○於76年間簽
訂之同意書記載地價稅分攤繳納比例,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應由案外人
王○○分擔 1/4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由案外
人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稅額1/4,經該分處以96年5月11日
北市稽信義增字第 09631642300號函請案外人王○○就代繳系爭土地
地價稅稅額1/4事宜表示意見。王君於96年5月30日以書面提出異議,
說明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應舉證證明其所有之房屋有使用訴願人之持
分土地,縱上開同意書為真正,亦已逾15年而時效完成。原處分機關
信義分處乃以 96年6月1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09631783300號函復案外
人王○○關於其不同意地價稅分單乙案,准予暫緩辦理。其間,訴願
人於 96年5月30日復以電話向該分處申請地價稅分單繳納,經該分處
以96年 6月1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09631784500號函請訴願人整理佐證
資料後另行提出申請。
三、嗣訴願人於 96年9月20日向信義分處申請更正案外人王○○佔有代繳
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比例為37.55%,經該分處以96年10月2日北市稽信
義甲字第 09632406900號函請案外人王○○就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稅
額1/ 4事宜表示意見。王君復於96年10月1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說明
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無權申請由其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
審認系爭土地之佔有事實仍無法確認,乃以96年10月23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09632543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請。
四、適逢96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96年地價稅計11萬5,108元(限繳日期展延
至97年3月15日),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5日以查對更正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應由案外人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
之比例為37.55%,經該分處以96年12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
764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該函於96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
於97年 1月25日以複查暨查對更正申請書表明不服上開96年12月13日
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764600號函及96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7年2
月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0038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所有本市信義區三興段1小段578(號)地號土地,申請複查暨
查對更正乙案,因95年地價稅全案由本處以複查程序審理中,基於同
一事實理由,臺端96年地價稅俟95年地價稅複查決定後再行審理,..
....」訴願人於 97年2月14日復以複查暨查對更正申請書表明不服,
經該分處以97年2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11401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市信義區三興段1小段578(號)地號
土地,申請複查暨查對更正乙案,因95年地價稅全案由本處以複查程
序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理由,臺端96年地價稅俟95年地價稅複查決
定後再行審理, ......」訴願人於97年3月19日又以複查暨查對更正
申請書表明不服,經該分處以97年3月2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127
0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針對所有本市信義區三興段 1
小段 578(號)地號土地95年、96年地價稅申請複查暨查對更正乙案
,有關95年部分,刻由本處以複查程序審理中;至96年地價稅申請更
正稅額部分,復如說明,......說明......三、所請更正王○○君占
有比例及96年地價稅乙節,因王君聲明異議且佔有事實無法確認,依
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由臺端依規定繳納旨揭土地之地價稅,是96
年地價稅課徵無違誤,仍維持原核定。四、本分處97年2月5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09730038000號函、97年2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11
4010 0號函,應予作廢。......」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不服系爭土
地95年、96年地價稅稅額及前揭95年12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3
1258200號、96年12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764600號函之複查
申請作成97年4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152900號複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
財政部 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
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佔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佔有面積等有關資
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
資料,佔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83年6月29日臺財稅第 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
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佔有人』
,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佔有人
』,準此,本案張 X X、張00 2 人佔有使用xx號房屋之基地,
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之『佔有人』,不因其佔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
貴局來函所敘佔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
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項
第4 款規定,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佔有人
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佔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
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佔有人如有異議,
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佔有人代繳而佔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
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
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先夫李○○於76年時與案外人王○○共同買入臺北市信義區
基隆路○○段○○號(即銓洲大樓)○○樓之○○、○○樓之○○
、○○樓之○○、○○樓之○○及○○樓、○○樓之○○、○○樓
之○○、○○樓之○○、○○樓之○○、○○樓之○○、○○樓之
○○、○○樓之○○及○○樓、○○樓之○○、○○樓之○○、○
○樓之○○等房屋時,即約定該等房屋基地持分原應分別登記為先
夫李○○、案外人王○○名義各自所有,現為避免辦理持分過戶移
轉登記而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金,暫時繼續登記為先夫李○○或案
外人王○○ 1人名義單獨所有,並約定銓洲大樓部分:關於臺北市
基隆路○○段○○號○○樓之○○、建號5732、○○樓之○○、建
號 5733、○○樓之○○、建號5734、○○樓之○○、建號5735,
均登記案外人王○○名義並歸案外人王○○所有。上開房屋之基地
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三興段○○小段 578地號登記為先夫李○○名義
所有,並於同意書載明「......每年地價稅分攤繳納比例如左:..
....二、銓洲大樓部分,甲方(先夫李○○)分擔肆分之參,乙方
分擔肆分之壹。」該同意書並經見證人方○○律師見證,又遍查銓
洲大樓之基地地號,並無案外人王○○之持分,足見案外人王○○
佔有銓洲大樓之土地,全部為訴願人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無涉,
案外人王○○所為函復,全為不實之言論。
(二)訴願人原於 96年4月30日申請更正案外人王○○佔有系爭土地之比
例為四分之一,經查訴願人原持有系爭信義區三興段○○小段 578
地號之土地持分1,538/10,000,土地佔有人王○○分擔四分之一之
地價稅,佔有面積約 30.84平方公尺【802 ×(1,538/10,000)×
1/4】,惟訴願人於 88年7月13日將該筆土地持分514/10,000,移
轉予財團法人○○,故案外人王○○佔有土地之比例應變更為37.5
5%【30.84/(802×1,024/10,000)】。
三、按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
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而佔有人有異議時,稽徵
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惟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
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
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訴願人申請由佔有人
王○○代繳地價稅,惟其以合法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由而提
出異議,並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數十人之多,訴願人未舉證證
明其所有房屋佔用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前,仍應由訴願人繳納
系爭土地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
所有權人共計有61人,訴願人雖提出76年間其先夫李○○與案外人王
○○簽訂之同意書影本,惟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被佔用之事實
,且案外人王○○對於代繳地價稅亦有異議,此有訴願人95年11月17
日查對更正申請函、 96年5月3日複查暨查對更正申請書、96年9月20
日更正申請函、 96年12月5日查對更正申請書、地籍圖查詢─土地所
有權部查詢畫面、同意書、案外人王○○95年12月1日、96年5月30日
、96年10月16日之異議函、線上查詢課稅明細表查詢畫面及徵銷明細
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否
准訴願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95年、96年地價稅之申請,並向訴願人課
徵系爭土地95年及96年地價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確由案外人王○○所佔用,並提出其先夫李○
○與案外人王○○簽訂之同意書記載地價稅分攤繳納比例,關於系爭
土地部分由案外人王○○分擔 1/4,及案外人王○○並未持有其所有
房屋坐落之基地等節,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又同法第 4條關於代繳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
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佔用等情形,使稅單
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由此以觀,有關代繳地價
稅之規定,原係本於「稽徵經濟」之考量,而非基於「實質課稅」之
考慮。是以於被申請代繳之人提出異議,且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或
是否有佔用情事不明之情形,為免陷於認定困難,以稽徵經濟計,原
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乃核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
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複查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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