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謝○○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96 年 12 月 25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630558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房屋(總層數為 3層),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前核定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
      案外人劉葉○○,其於 8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案外人劉○○,
      同日劉○○向該分處申報契稅,該分處乃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劉○○。嗣訴願人於 92年3月24日以臺灣臺北方法院90年度北簡
      字第4 195 號宣示判決筆錄,向文山分處申請變更其為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92年3月3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260289200號
      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2年4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2年8月28日府訴字第092148865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94年6月23日92年度訴字第0420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名義,塗銷劉○○之登記,並變更為原告。......」原處分機關不服
      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6年2月8日96年度判字第002
      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
      定在案。
    二、嗣論衡○○法律事務所受訴願人委託於96年5月2日以獲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4月28日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命案外人劉○○應將
      系爭建物 2樓騰空返還訴願人為由,向文山分處申請變更訴願人為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96年5月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
      25719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復於96年9月19日向文山分處申請變
      更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分處仍以 96年9月26日北市稽文山
      乙字第 09633382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3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
      乙字第09630558500號函撤銷上開96年9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
      3382 100號函之處分,並請訴願人檢附系爭房屋門牌編釘證明及上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依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申報契稅,以辦理分
      割房屋稅籍及變更系爭 2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餘1、3樓部分則無法
      變更,本府遂以97年1月30日府訴字第097700611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文山分處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63 0558500號函,於97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6日、6月17
      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
      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為舊違章建築,樓梯設於1、2樓室內,1至3樓為一建物,非
      可分割獨立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459 號民事
      判決僅命劉○○騰空遷讓 2 樓,乃因系爭房屋 1、 3 樓部分訴願人
      前向劉○○之父劉○○取回,劉○○未佔有該部分,自無須向其請求
      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北簡字第 4195 號、 94 年度簡上
      字第459 號判決均已認定訴願人擁有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文山分處前核定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原為案外人劉葉○○,其於 8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案外
      人劉○○,同日劉德○○向文山分處申報契稅,該分處乃將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嗣訴願人於 92年3月24日以臺灣臺北方
      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宣示判決筆錄,向文山分處申請變更其為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92年3月3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
      9260289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 96年2月8日96年度判字第00228號判決駁回訴願人在第一
      審之訴,並確定在案。嗣論衡○○法律事務所受訴願人委託於 96年5
      月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4月28日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
      決命劉○○應將系爭建物 2樓騰空返還訴願人為由,向文山分處申請
      變更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96年5月9日北市稽
      文山乙字第096325719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復於96年9月19日向
      文山分處申請變更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分處仍以 96年9月
      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633382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
      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630558500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略以:「主
      旨:貴所委託人林○○君不服本分處96年9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
      9633382100號函核定提起訴願乙案,因部分有理由,撤銷原處分....
      ..說明: ......二、本件系爭建物本市興隆路○○段○○號係3層樓
      建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28日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
      決(以下簡稱該判決)主文載被上訴人劉○○應將本市興隆路○○段
      ○○號建物 2樓騰空返還上訴人林○○,並已強制執行完畢,請檢附
      本市興隆路○○段○○號○○樓門牌編定(釘)證明及持該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等資料依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申報契稅,以憑辦理分割房屋
      稅籍及變更2樓納稅義務人名義,餘 1、3樓部分仍維持原處分。....
      ..」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宣示判決
      筆錄、94年度簡上字第 459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
      字第0420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228號判決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94年度簡上
      字第 459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訴願人有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後者僅命案外人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2樓,乃因系爭房屋1、
      3 樓部分訴願人前已向劉○○之父劉○○取回,劉○○未佔有該部分
      ,自無須向其請求返還乙節。經查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而該「房屋所有人」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
      228號判決理由六所載略以:「 ......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
      稱之房屋所有人包括已辦產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
      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為本院實務上所採之見解......故本
      件被上訴人(即訴願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處分權人,為本案之
      重要爭點。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實際處分權人為私權之爭執,
      行政機關無權加以認定,應由司法機關定奪。又民事判決以主文所顯
      示者始有既判力,判決理由對爭點之認定,於當事人間雖有爭點效之
      問題,但尚不生既判力,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又
      查本件被上訴人持其與訴外人劉○○之民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係命劉○○應將系爭
      房屋1至3樓騰空返還訴願人)聲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因該
      判決並非利害關係人間(即訴願人與劉○○間)之民事判決,上訴人
      (即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准許......」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僅判令案外人劉○○應將系爭房屋2樓騰
      空返還訴願人,而不及於1、3樓部分,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
      解,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變更系爭房屋1、3樓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
      ,洵無違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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