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國民小學
    代  表  人:譚○○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 97 年 1 月 10 日北市都築字第 09730137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所有本市大安區龍泉段○○小段 374地號私有土地,於97
    年1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合併前開土地鄰地之公有畸零土地(
    同段同小段 373 地號)合併使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 月 1
    0 日北市都築字第 09730137100號函復略以:「主旨:所請發給龍泉段○
    ○小段37 4地號(等)私有土地與同段同小段 373(等)地號公有土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一案,因不合規定,歉難同意所請,敬請  依說明事項辦
    理,復請查照。說明:......三、經查申請私有地屬已建築完成之土地,
    依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不得重複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97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1宗。前項法定
      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
      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定調整地形
      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 4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 2條規定,並視
      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佈實施。
      」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
      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
      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 2倍半
      。...... 」第 6 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
      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
      者。...... 前項第 1 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
      或鋼筋混凝土 3 層樓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用執照之 2 層樓以上建
      築物,或於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建築法修正公佈前領有建造執照
      之 2 層樓以上建築物。」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說明:1.
      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係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基於都市計
      畫觀點,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利用,依照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臨接公有土地合併使
      用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 」第 4 點規定:「注意
      事項:(一)申請合併使用之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
      證明:.......8. 合併使用後,基地仍未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
      規定者。但其所臨接之鄰地,為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已建築完成
      者,或其申請地範圍內,已領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同一宗基地內
      ,或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決准予單獨建築者,不在此限。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校地龍泉段 ○○小段 374 地號緊鄰同段同小段 373地號土
      地,且面積較同段同小段 372地號土地為大,有權申請合併,原處分
      誠有違法不當,損害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就所有本市大安區龍泉段○○小段374地號私有土地,於9
      7年 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合併前開土地鄰地之公有畸零土地
      (同段同小段 373地號)合併使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龍
      泉段1小段 374地號私有土地屬已建築完成之土地,並領有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9使字第
      0289號及61使字第0268號使用執照,且分別為3層及4層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物,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
      複使用,乃否准所請,並有地籍套繪圖及本府工務局核發之59使字第
      0289號及61使字第0268號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函
      復訴願人否准發給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校地龍泉段○○小段374地號緊鄰同段同小段373地號
      土地,且面積較同段同小段 372地號土地為大,有權申請合併乙節。
      按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係原處分機關基於都市計畫觀點
      ,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利用,依照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臨接公有土地合併使用成為
      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此為前揭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證明申請須知第 1點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龍泉
      段○○小段 374地號私有土地既係已建築完成之土地,並有地籍套繪
      圖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即不得重複使用,原處分
      機關據此否准核發訴願人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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