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0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4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0283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
    所初審後,以96 年 10 月 19 日北市同社字第 09631854500 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之動產(含股票投資)
    為新臺幣(以下同)107 萬 1,850 元,超過 96 年度法定標準15 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 96 年 11 月 7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641758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1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1月29 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6428650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5日前補附其所持
    有之有價證券交易明細資料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訴願
    人未依限補正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 96 年 12 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2865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嗣訴願人復於 97年1月8日補具相關資料
     送原處分機關審核,經原處分機關複核後仍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動產超過
    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乃以97年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283500號函
    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 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2月26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7年1月24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
      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 .」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
      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 4 個月。(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 183 日。(三)家庭總
      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5 點
      規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計算方式如下:...... (二)投資以最近 1 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
      「有關動產之計算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 (二)投資:以
      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惟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
      與目前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認定,
      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三)有價證券
      :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
      有價證券已交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
      文件供處分機關認定,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於 95年4月與委託授權人合法簽訂委託授權暨連帶保證書,
      依約代其合法買賣股票,財稅資料之股票確非訴願人所有,兩造合約
      終止後,訴願人即將委託授權人所有之股票全數歸還。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查
      有投資 17筆,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
      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
      以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計107萬1,850元,超過97年度法定
      標準 15萬元,此有97年3月18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95年財稅資料顯示之股票非其所有乙節,經查訴願人所
      提具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乃案外人回○○與○○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而訴願人為該契約之受任
      委託人(即連帶保證人),尚不足以證明95年財稅資料顯示其名下之
      股票非其所有。又訴願人於96年1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時曾
      主張原持有之股票已賣出,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
      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訴願人即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
      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惟訴願人除未能
      提供前開文件證明原持有股票已賣出外,嗣復改稱因兩造合約終止,
      已將委託授權人所有之股票全數歸還,然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動產超過
      法定標準,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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