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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1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3854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7年2月1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以9
7年3月12日北市正社字第097302841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5人自97年2月
起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2萬9,252元
(含訴願人全戶生活扶助費4,813元、訴願人配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
,000元及訴願人之長女、長子、次子少年生活扶助費各5,813元)。嗣訴
願人於 97年3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補助費。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470元,大於
1,938元,小於7,750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仍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97年4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3854500
號函復訴願人自97年3月起仍維持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訴願人不服,於
97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
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4款.....
.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1......」
附表1: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節略)
┌───┬──────────────────────────┐
│ │項目 │
├───┼──────────────────────────┤
│ 4 │植物人,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 年 9 月 29 日府社助字第 0964059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 」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 │
│人每月總收│ 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入大於1,93│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
│8 元,於等│ 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於 7,750元│ 。 │
│。 │ │
└─────┴────────────────────────┘
註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殘障等級 │極重度 │
├──────────┼───────────────────┤
│植物人 │視實際有無工作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以開計程車為業,並租賃約 20 坪之房屋開立小說出租店及
供全家居住,訴願人之配偶於 97 年 1月 25 日因中風經急救後,
已無行為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已全盲,屬極重度殘障,現
今每日需至專業醫療機構復健,需訴願人全日照顧,另尚須照顧及
督促 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及高中),致訴願人無法外出
工作,全家僅依賴低收入戶之補助度日。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配偶 97 年 3 月到 12月享有身心障礙臨時
及短期照顧服務,及家中 3名子女亦可協助照顧,故認訴願人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之規定。惟訴願人雖申請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但有時間
及其他相關限制,例如臨時照顧服務, 1 年僅 380 小時,平均 1
個月約 1.5 天,至於短期照顧係為獨居老人使用,僅為臨時性之
照顧,而訴願人之 3名子女尚在就學,年紀小力量不足,除假日可
幫忙打掃家裡以外,無法協助照顧。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陳○○、長女楊○○
、長子楊○○、次子楊○○等 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子等 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 年 8 月○○日生),原處分機關審認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各款所規定之不能工作情
事,查無薪資所得,惟訴願人表示其以開計程車為業,原處分機關
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以小客、貨
車司機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3 萬 9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
利所得 1 筆 9,276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為 3 萬 8 64元。
(二)訴願人配偶陳○○( 52 年 2 月 ○○日生),係極重度植物人,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
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惟查無所得。另查有營利
所得 1 筆 7 萬 7,856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488 元。
(三)訴願人長女楊○○(80 年 11 月○○日生)、長子楊○○(81 年
11 月○○日生)、次子楊○○(85 年 1 月 ○○ 日生),均就
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亦查
無薪資所得,渠等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7,352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7,470 元,大於 1,938 元,小於 7,750 元,依97 年度臺
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此有
97 年 5 月 12 日製表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仍維持核
列其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2 類,尚非無據。
四、惟查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該規定,其理由據原
處分機關97年5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2146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三)所載略以:「......經查訴願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工
作時間具彈性,且訴願人長子與長女亦可於課後時間協助照顧訴願人
妻,另原處分機關自 97年2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妻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7,000元整)且訴願人妻亦自97年3月27日起申請通過身
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故訴願人並非獨自照顧訴願人妻,不
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之規定......」惟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第4款係以「獨自照顧」為要件,似與訴願人配偶是否領取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無涉。又訴願人之配偶雖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
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惟該等服務為臨時性及短期性,是否即得逕予
認定訴願人非「獨自照顧」其配偶?不無疑義。再查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之長女(80年次)及長子(81年次)可於課後協助照顧訴願人之
配偶,惟渠等均為就學中之未成年人,尚需訴願人之保護教養,是否
可負擔照顧訴願人配偶之工作?退步而言,原處分機關於此並未論及
訴願人之次子(85年次),是否係認其年幼無法承擔照顧之工作?若
是,則以年齡為區分之客觀標準何在?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4款
規定所謂「獨自照顧」之定義為何?認定是否為獨自照顧之客觀具體
標準何在?遍查全卷未見相關資料及原處分機關之說明。因事涉訴願
人全戶人口及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而影響其低收入戶等級之核列,
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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