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6日北市社
    助字第0973189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6 年 11 月 30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632535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8,592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 4,15
    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乃以 96 年 1
    2 月 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366900 號函核定自 97年 1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區公所以 97 年 1 月 3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730
    0010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月 21日向本市文山區
    公所提出申復,經本市○○區公所以 97 年 2 月 14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
    7301648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結果,訴願
    人全戶 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592 元,仍超過本市97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乃以 97 年 3 月 6 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89770 0號函復
    維持原審查結果。上開函於 97 年 3 月 1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7
     年 4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 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
      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 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殘障類別 │     │     │     │     │
    │殘\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障 \    │     │     │     │     │
    │等級\    │     │     │     │     │
    ├──────┼─────┼─────┼─────┼─────┤
    │視覺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     │
    │      │部分工時估│部分工時估│工作   │ \    │
    │      │計薪資  │計薪資  │     │  \   │
    │      │55歲以上:│50歲以上:│     │   \  │
    │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    \ │
    │      │工作   │工作   │     │    \ │
    ├──────┼─────┼─────┼─────┼─────┤
    │自閉症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備註: 5. 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30(天)× 20 (天)。如:17,280/30 × 20 = 11,520 元。
      96 年 8 月 29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9643600 號函:「主旨:有關
      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案,自 96 年 9 月 1 日起查調 95 年財
      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視力急速退化致無法工作,同年6月後由配偶代為上班
      ,而配偶因須照顧訴願人及重殘之長子,致無法工作。訴願人全戶收
      入計:訴願人:13 萬 4,500 元(實為配偶上工)+ 配偶:5 萬5,79
      5 元 +8,474 元( 1/11~3/19 薪資)+ 長女:18 萬 1,700元+ 次女
      :31 萬 3,000 元 + 長子:8,812 元,總計為 70 萬 2,28 1元,是
      訴願人全戶 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低收入戶之門檻,希能
      恢復低收入戶資格。附上訴願人全戶 9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殘
      障手冊及配偶之勞保退保等影本資料供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共計 5人,依95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8 年 4 月 ○○ 日生),係輕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
       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合計 26
       萬3,884 元,其每月所得為 2 萬 1,990 元。
    (二)訴願人配偶吳○○(41 年 10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4萬元,每月收入
       為3,333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其並
       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惟考量其年齡及家庭狀況,爰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
       資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2,0
       03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 萬 7,447 元。
    (三)訴願人長女楊○○( 69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24萬 6,980元,其每
       月所得為 2 萬 582 元。
    (四)訴願人次女楊○○(70 年 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39 萬 3,650元,然
       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
       投保單位國立臺灣博物館業於 95 年 12 月 31 日為其辦理退保,
       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筆薪資所得,改以其最新投保薪資 3萬 1
       ,800 元,核計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五)訴願人長子楊○○( 76 年 2 月 ○○日生),係重度自閉症之身
       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1 筆1
       萬1,285 元,另有利息所得 1筆 2,396元,核計每月收入為 1,14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依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全戶每月
      收入為 9 萬 2,959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592 元,超過
      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4 月 18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為照顧訴願人及其重殘之長子,致無法工作,有
      其配偶之勞保退保資料可證,且依其全戶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顯
      示,並未超過低收入戶門檻等節,經查訴願人係輕度視覺障礙之身心
      障礙者,其日常生活起居應可自理;其長子雖為重度自閉症之身心障
      礙者,然原處分機關自96年4月起至97年2月止已核給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有平時審查結果表附卷可稽,是其長子既托由專業機
      構照料,尚難認其配偶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4款所規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至其配偶雖於 96年3月19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然尚不能據
      此為無法工作之證明,是原處分機關雖查得其有薪資所得1筆計4萬元
      ,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尚不合理,惟考量其年齡及家庭情況,乃從
      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依基本工資核算其
      工作收入,自無不合。又查原處分機關以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係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8月29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639643600號函規定,又96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且
      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則原處分
      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 1年度(95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
      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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