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3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1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3864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27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
    所初審後,以 97 年 3 月 31 日北市湖社字第 09730454200 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以下同)1 萬 9,151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乃以 97 年 4月 21 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3864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5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8 日檢送相關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及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
      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 」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佈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車禍後,四肢隨時疼痛,目前仍無法工作,並無工作收入,
      但原處分機關以有工作能力為由,以基本工資計算收入,實不合理;
      又訴願人長女已出嫁,與訴願人不同戶籍,卻要將訴願人長女列入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但訴願人外孫女卻不計入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顯不合理。訴願人生活困頓,如無低收入
      戶資格,幼子將無法就學,請核准給予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依9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0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18萬2,525元,職業所得1筆1萬3,090元
       ,每月平均所得為1萬6,30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
       工資1萬7,280元,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身體狀況,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
       營利所得 1筆計1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81元。
    (二)訴願人長女羅○○( 71年1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
       所得1筆計48萬2,05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172元。
    (三)訴願人長子蔡○○(90年9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第1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7,453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 萬 9,151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5 月 19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車禍,四肢隨時疼痛,目前仍無法工作,並無工作
      收入云云,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檢具 97年2月13日○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肩部粘連性囊炎及頸腰椎神經
      根壓迫」,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6年8月1日至民國97
      年 2月13日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暫時不宜工作,需休息數日並持續
      接受復健治療。」是訴願人尚非屬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者,仍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身體狀況,乃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檢具 97年6月16日○○醫院診斷
      說明書,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後之資料,尚難據此對訴願人為有利
      之認定。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
      所明定,且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
      弟姊妹、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查訴願人長
      女羅○○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複查訴願人之外孫女賴○○為其二
      親等之直系血親,設籍臺北市北投區,非屬與訴願人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不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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