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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0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局
代 表 人:郭○○
訴 願 代 理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月 21日
廢字第 J96038042 號及第 J96038043 號等 2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號及○○號周圍 2
處空地(本市中正區成功段 ○○小段 120-3 及同段○○ 小段 11地號)
環境髒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乃派員於 96 年 10 月 7 日 10 時5
分,至系爭 2處地點查察,發現確有垃圾髒亂及雜草叢生之情事,影響環
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2處土地為國有土地
,土地管理人為訴願人,並認訴願人未善盡清除責任,乃開立96年10月 8
日編號第AB712247號及第AB712248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
臺灣北區辦事處於接獲通知單後 10 日內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
清潔隊於 96 年 11 月 29 日11時30分及50分再次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
系爭 2處空地仍有垃圾髒亂及雜草叢生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1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6年11月29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051
3745 號及第X0513746號等2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 96年 12月21日廢字第 J96038042號
及廢字第 J96038043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前開 2件裁
處書於 97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臺灣北區辦事處不服,分別以97年1月22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700001751號書函及97年1月2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75
000266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0143800 號函復訴願人臺灣北區辦事處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
年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97年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1
月2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第 1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
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
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
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
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6年11月29日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即於96年12月5日會同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巡查員及中正區○○里長至現場會勘,並
獲原處分機關同意將清理期限展延至96年12月14日;又於96年12月
17日再次會同至現場會勘,另獲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清理期限至97
年2月 5日,惟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1日開立本案2件裁處書,已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條揭示之立法精神,應盡溝通協調之能
事,於相當方法均無法達成行政目的時,始以行政罰為手段,且原
處分機關未以協調溝通代替裁罰,顯與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相違
。
(三)系爭 2處土地面積廣大,經估計清理費用逾55萬元,由於訴願人須
透過政府採購法之上網公告招標程序,乃再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
清理期限至 97年3月10日,訴願人有意願配合原處分機關處理相關
清理空地責任,惟原處分機關卻濫用裁罰權逕予處罰訴願人,請撤
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1月29日11時30分及50
分至本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號及○○號周圍空地(本市中正區成功
段○○小段 120-3及同段3小段11地號)查察,發現訴願人所管理之
系爭 2處空地有雜草叢生及堆置廢棄物等情形,污染環境衛生,此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01438號及97年3月6日環稽收字第
097303872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現場採證照片3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其溝通協調之能事;且系爭 2處土地面
積廣大,須透過政府採購法之上網公告招標程序始得清除處理,其已
獲得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清理期限,原處分機關卻又開立裁處書,已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
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
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經
查訴願人既為系爭 2處土地之管理人,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
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違反上
開規定而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且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即得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盡
事前溝通協調之能事,冀邀免責。複查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9日北市
環中正罰字第 X0513745號、第X05137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及97年3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387200號
函所檢附答辯書理由三分別載以:「一、於上述地點(成功段1小段1
20-3地號),空地髒亂、雜草叢生、垃圾髒亂,未能即時清除完畢..
....二、限 96年12月8日前改善完畢,若未改善(,)按日連續處罰
。」「一、於上述地點(成功段 3小段11地號),空地垃圾髒亂、雜
草叢生,未能即時清除完畢 ......二、限96年12月8日前改善完畢,
若未改善(,)按日連續處罰。」「......查訴願人以96年12月10日
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11900號函及97年1月2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75
000266號函申請展延改善期限一節,本局已就『按日連續處罰』部份
(分),暫緩執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6年11月29日發
現訴願人對於所管理系爭 2處土地內之環境維護仍未盡其管理、清除
責任,乃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告發處分訴願人,
並限訴願人於 96年12月8日前改善完畢,若未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
。準此,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展延其清理期限,係就「按日連續處
罰」部分,不再繼續執行告發處分,惟此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96年11
月29日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均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6年12月21日廢字第J96038042號及第J9603
8043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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