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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37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余○○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8 日
廢字第 41-097-04050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 97年3月
21 日 11 時 3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本市萬華區峨眉街○○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 年 3月21
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0538533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4月8日
廢字第41-097-04050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1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5月16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4月
8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
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於日間│
│ │夜間未依規定放置(0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7年3月21日違規當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曾告知將處以
最低罰鍰金額 1,200 元,惟裁處書之裁處金額卻為 2,400 元,顯然
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5月16日環
稽收字第 09730916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曾告知將處以最低罰鍰金額 1,200
元,惟裁處書之裁處金額卻為 2,400元云云。按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柒規定,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於日間夜間 (08:00-22:00)未依規定放置者
,第1次違規處2,400元罰鍰;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
5 月16日環稽收字第 09730916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
載略以:「......二、余君當時從峨眉街○○號店內以行走方式拿出
垃圾,垃圾明顯可看出電線等家戶垃圾,員於填單過程中,余君不發
一語,員亦不可能告知裁罰金額,只有於離開時告知余君裁決單將寄
苗栗,等收到裁決單再行繳款即可。......」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本件訴願人逕將家戶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第 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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