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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04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7 日
廢字第 41-097-03052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崇德街○○巷○
○號(即崇德街○○號後方)地面有建築物拆除後之廢棄物未清理,影響
環境衛生情事。該清潔隊執勤人員乃於 96 年 10 月 5 日 16 時 15分進
行實地稽查,發現該址確有堆置建築物拆除後之廢棄物,並經查證系爭建
物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 96 年 10 月 5 日北市環信通字第AB7
04108 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
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該改善通知單並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1 月 31 日 13 時50 分再次至現
場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 條第 5 款規
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 97 年 1 月31 日北市環信罰
字第 X0530527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
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3 月 7日廢字第41-097-030524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 97 年 4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 97 年 3 月 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3 月 28 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1月31日北市環
信罰字第 X053052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年5月29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
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7日廢字第41-097-030524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第5 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
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
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 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 6
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8條規定:「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
法第 95 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1月 3日環署廢字第0970000625號函釋:「有
關違章或危險建築物拆除後遺留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權責疑義乙案:一
、經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8 條規定:...... 爰此,本案違章或危
險建築物拆除後遺留之『建築材料』,依上述規定,係由拆除違章建
築之主管機關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
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清理。二、另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是以
,本案違章或危險建築物拆除後遺留之『建築材料』或物品,經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之程序通知視同為廢棄物,自可依前揭規
定,由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如未清除得依法告發
處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
第 3 點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ㄧ時,得先行
以勸導方式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
處分: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2、4、5 款負有一般廢棄
物清理義務...... 」第 5 點規定:「限期改善之期日由稽(巡)查
人員視現場狀況衡量對於環境衛生之影響及改善所需時間以立即至 7
日間為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96年1月17日非法拆除訴願人所有之房屋,
嗣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又發文通知可重建復原。惟現址已遭建商○○
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圍籬並不許訴願人進入,連訴願人留在該址之財物
都無法拿回,並非訴願人不清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崇德街○○巷○○號(即崇德○○號後方
)之建築物,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章建築,並於 96年1月17
日拆除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0月5日16
時15分前往上開地點查察,發現該址堆置建築物拆除後之廢棄物,影
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開具96年 10月5日北市環信通字第AB7041
08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
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該改善通知單並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 97年1月31日13時50分至現場複查,查得訴
願人仍未改善清理,此有現場採證照片4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
6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1055400號函、前揭原處分機關環境清
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49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
無據。
五、惟查,依卷附訴願人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原所在地業因進行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已圍上鐵皮圍籬;另訴願人指稱該工程負責之建商○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 96年5月21日(96)萬協實字第960521號書
函通知承攬商○○有限公司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 "敦南法
拉麗" 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請加強門禁管制措施,閒雜人等一律禁
止進入工地乙事......說明:一、查貴公司承攬"敦南法拉麗"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目前正進行裝修工程,為防止閒雜人士任意進出工地,
危及工地安全及現場設備,特函請貴公司督促工地管理人員,加強工
地門禁管理。二、關於鄰房反應,有人利用本工地侵入其所有土地乙
事,為避免捲入鄰地糾紛,請貴公司特別加強嚴格管制,絕對禁止他
人借道通行或運輸物件,從事與本工地工程無關之工事。......」又
依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電詢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所作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載以:「問:請問您在 96年10月5日到信義區崇德街○○巷○
○號查察時,現場情形如何?答: .......當時我到現場時,建設公
司已在當地架起鐵皮圍籬,一般人士不能隨意進出。我是走到隔壁棟
大樓 2樓往下看,現場留有建物拆除後留下的廢棄物,我就開了勸導
單。 ......問:請問97年1月31日您再次到現場查察之經過為何?答
:現場也一樣被圍上鐵皮圍籬,一般人仍不能隨意進出。我也是到隔
壁大樓 2樓往下看,看到現場仍留有建物拆除後的廢棄物,我就拍照
採證並開了告發書。......」此有彩色照片14幀、前揭○○股份有限
公司書函影本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5月28日、5月30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原所在地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96年10
月5日16時15分及97年1月31日13時50分至現場查察時,均已圍有鐵皮
圍籬,一般人不得隨意進出,執勤人員甚且須至隔壁大樓 2樓,始得
拍照採證。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所開立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
願人於 7日內改善之要求,對訴願人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訴願人未
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得否歸責於訴願人?要非無疑,原處分機
關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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