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3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10 日
    廢字第41-097-03071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2月18日9時55分,在本市
    中正區北平西路○○號臺北車站南 2門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
    立97年 2月18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053637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7
    年3月10日廢字第41-097-03071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4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金門縣人,因為初次去臺北車站對於相關法令並不熟悉,且
      在金門未見有人因亂丟垃圾而被罰。亂丟菸蒂確實是很不好的行為,
      訴願人亦知錯,期望能先予勸說,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4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金門縣人,因為初次去臺北車站對於相關法令並不
      熟悉,且在金門未見有人因亂丟垃圾而被罰;訴願人亦知錯,期望能
      先予勸說云云。依全國一致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
      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復
      按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為本市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
      且業以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規定,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是本市嚴禁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之污染行為。另訴願人主張其不知臺北市相關法令,按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本件經衡酌亦無
      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又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
      ,違反第27條各款行為者,原處分機關即應處罰,尚無應先勸導始得
      予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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